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汪國勝
汪添進 (即 汪玉里 之承受訴訟人) 杜劍龍 (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汪三裕 (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杜燕輝 (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陳秋銘
陳秋宏 陳秋結 陳秋燈 陳秋榮 汪阿吉 蘇文良 汪進來 汪池 蘇康鈺子 蘇政揚 蘇清楠 蘇堯坤 蘇秀琴 蘇慧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伍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之界址,將使伊所有之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7.71平方公尺,相對人之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0.25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並無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原審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374-1地號,下稱17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就1735地號與相對人陳秋銘、陳秋宏、陳秋結、陳秋燈、陳秋榮、汪阿吉、蘇文良、汪進來、汪池、蘇康鈺子、蘇政揚、蘇清楠、蘇堯坤、蘇秀琴、蘇慧滿等15人(下合稱陳秋銘等15人)所有同小段17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374地號,下稱1736地號土地)之界址,誤採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連線,惟1735地號與173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該圖所示之C-D連線,另就1735地號土地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之同小段1748地號土地(原未登記地號,下稱1748地號土地)之界址誤採用該圖所示之K-E連線,惟1735地號與174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該圖所示之K-D'連線,按抗告人主張之界址,抗告人所有173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7.71公尺,為此請求確認1735地號土地與17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該圖所示之K-D'連線,及確認與1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該圖所示之C-D連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至6頁,卷二第112至
114頁所附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
㈡、查抗告人提起上開確認界址訴訟,乃以一訴確認1735地號土地分別與相鄰之1736地號土地、174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訴之客觀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就兩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即為:其所有1735地號土地若以其所主張與東、西兩端相鄰地1736地號、1748地號土地之界址,較諸原登記面積所增加面積之土地交易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照抗告人主張之界址,其因此共計增加之土地面積7.71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11
5元【計算式:1735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即104年1月公告現值6,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7.71平方公尺=5萬115元】,原裁定逕予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
5萬元,即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