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少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移送併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6行「106年7月29日」應予更正為「
106年7月29日17時許」、第9至10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經緩起訴,且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行事項,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白色透明結晶1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0.1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為0.13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玻璃球內之殘留毒品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玻璃球及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玻璃球3顆,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伊供述在卷(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