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文犯 如附表編號1、2、4、7、8、9、10、11所示之罪,共計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4、7、8、9、10、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7、10),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
4、8、9、11),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如附表編號3、5、6被訴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7、10「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錦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7、8、9、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各以如各該編號「犯罪態樣」欄所示之方法,為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共計8罪,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所犯罪名、附表編號1、2、7、10所竊得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2、4、7、8、9、10、11所示)。嗣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2、4、7、8、9、10、11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 張金裕 、 黃崇林 、 王粢蝖 、 沈宗賢 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劉錦文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2612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至14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4362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246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2頁、第41至42頁,106年度偵字第6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林、證人即被害人 張育婷 、 張惠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王粢蝖、沈宗賢、證人即被害人 邱家富 、 潘怡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警二卷第
6至12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22頁背面),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至74頁、警二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4、7、8、9、10、11所示之8次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且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4、7、8、9、10、11所示時、
地,所持有之一字型起子,既均得破壞門鎖,核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自得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徵之上述,自屬兇器甚明。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地點均為店面,平日晚間並無他人留宿或看守,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此觀之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手段」欄所示內容記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明),雖有未洽,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即可。
⒉至本件起訴書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8、9、10、11所為,
被告均「侵入建築物行竊」(見起訴書附表編號7、8、9、
10、11「手段」欄所示內容,均未記載「有人居住」等字樣),是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7、8、9、10、11)應僅係強調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非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無疑。⒊又被告如附表編號8、9、11所為部分,雖各已侵入前開編號
所示之地點內搜尋並物色財物,惟因均無金錢置放於該處而未得逞,其犯罪均屬未遂。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8、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本件起訴書亦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並未侵入建物行竊,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手段」、「竊得財物」欄之記載自明),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7、10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毀損器物之內涵,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8、9、11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加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11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附表編號8、9、11所示之地點並無金錢而未得逞,已如上述,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所評價之竊盜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恐嚇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正值青壯,竟仍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塑膠製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離婚,有一個23歲小孩(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編號7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8、9、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附表編號4、8、9、11「宣告刑」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如附表編號1、2、7、10「宣告刑」欄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另定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4、8、9、10、11所示之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㈡查被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7、10「犯罪所得」欄中所
示竊得之金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2萬2,953元),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受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至被告之犯罪工具一字型起子1支,現已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扣押,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背面),本院認一字型起子並非違禁物,且因另案尚有偵審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5、6被訴加重竊盜犯行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未據扣案),破壞該處大門之門鎖或玻璃門鎖(如附表編號3、5、6所涉毀損器物犯行部分,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編號5、6未據告訴),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而未遂。因認被告前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
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條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即附表編號3、5、6被訴加
重竊盜犯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丁俞 均、 郭彥廷 、 林峻鎧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惟另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
堅詞否認附表編號3、6被訴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並辯稱:伊雖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一字型起子破壞玻璃門外之電動鐵捲門開關,但因為有人經過,所以沒有打開玻璃門,也沒有侵入行竊;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一字型起子破壞玻璃門鎖,但因為當時有送報人員及機車行駛經過,所以伊即刻離開現場,亦未侵入行竊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16頁)。經查:
⒈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權傳喚證人 丁俞均 、郭彥廷到庭,並
經證人丁俞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位於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望服飾」,大門有一道鐵捲門,裡面還有一道玻璃門,事發當時只有鐵捲門毀損被打開,「望服飾」店裡面沒有遭人侵入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證人郭彥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位於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之「卡啡那咖啡廳」,總共有三道大門,只有第二道門被打開,第一、三道門都沒有被打開,當時「卡啡那咖啡廳」並沒有遭外人侵入,店裡也無財物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另稽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72頁下圖至第73頁上圖、第74頁上圖),益見被告並未侵入如附表編號3(「望服飾」)、5(「卡啡那咖啡廳」)所示店內無疑。
⒉至關於被告有無侵入如附表編號6(「金 舒毯 醫療器材店」
)所示店內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如上,且經證人林峻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位於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之「金舒毯醫療器材店」當時大門有遭人破壞,至於有無遭外人入侵,因為店內並無任何財物損失,且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以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又遍查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侵入「金舒毯醫療器材店」內行竊之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認被告有侵入「金舒毯醫療器材店」內行竊之事實。
⒊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已侵入如附表編號3
(「望服飾」)、5(「卡啡那咖啡廳」)、6(「金舒毯醫療器材店」)所示店內,自難謂被告已有開始搜尋上開店內財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雖於附表編號3、5、6所示時間、地點,均已著手於刑法第321條之加重條件,然俱尚難認已著手於該部分之竊盜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
1支,開啟上開如附表編號3(「望服飾」)、5(「卡啡那咖啡廳」)、6(「金舒毯醫療器材店」)所示店門,而著手於加重竊盜條件之行為,然被告前揭部分之行為既均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自難科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或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之責(按:如附表編號3、5、6所涉毀損犯行部分,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編號5、6未據告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則本件被告該部分之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如附表編號
3、5、6被訴加重竊盜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3被訴毀棄損壞犯行部分)㈠起訴意旨又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一字型起子1支(未據扣案),破壞該處大門之鐵捲門控制器,致該處鐵捲門之控制器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俞均。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因此部分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涉犯刑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茲因此部分被訴加重竊盜未遂罪,因犯罪不能證明,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另為審理)。茲據告訴人丁俞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器物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106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0頁、第1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提起│竊得財物│起訴法條│宣告刑││││││之告訴)│││││││││││││├──┼────┼────┼──────┼──────┼────┼────┼───────┤│1│105年6月│高雄市鼓│攜帶客觀上對│張金裕(竊盜│現金新臺│刑法第32│劉錦文犯攜帶兇│││19日2時│山區 明倫 │人之生命、身│,警一卷第17│幣(下同│1條第1項│器毀壞門扇竊盜│││33分許│路138號2│體、安全構成│頁)│)5,000│第1款、│罪,累犯,處有││││樓(足藝│威脅,具有危││元│第2款、│期徒刑玖月。││││泡腳館)│險性,足供兇│││第3款││││││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破│││││││││壞鐵捲門控制│││││││││器後,侵入無│││││││││人居住之左開│││││││││店內,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加重竊盜罪既│││││││││遂)│││││├──┼────┼────┼──────┼──────┼────┼────┼───────┤│2│105年6月│高雄市鼓│攜帶客觀上對│黃崇林(竊盜│現金3,00│①刑法第│劉錦文犯攜帶兇│││19日5時│山區美術│人之生命、身│、毀損,警一│0元│321條第1│器毀壞門扇竊盜│││18分許│東二路62│體、安全構成│卷第19頁)││項第1款│罪,累犯,處有││││2號(大│威脅,具有危│││、第2款│期徒刑玖月。││││埔鐵板燒│險性,足供兇│││、第3款│││││)│器使用之鐵製│││②刑法第││││││一字起子,破│││354條││││││壞大門門鎖後│││││││││,侵入無人居│││││││││住之左開店內│││││││││,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加重│││││││││竊盜罪既遂)│││││├──┼────┼────┼──────┼──────┼────┼────┼───────┤│3│105年6月│高雄市鼓│攜帶鐵製一字│丁俞均(毀損│無│①刑法第││││21日6時│山區南屏│起子,破壞鐵│,警一卷第22││321條第││││44分許│路534號│捲門控制器後│頁)││2項、第1│││││(望服飾│,於尚未開啟│││項第1款│││││)│第二道玻璃門│││、第2款││││││時,因發現旁│││、第3款││││││邊有人而離開│││(未遂)││││││,尚未侵入左│││②刑法第││││││開店內搜尋及│││354條││││││物色財物(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著手竊│││││││││盜」)(毀損│││││││││罪)│││││├──┼────┼────┼──────┼──────┼────┼────┼───────┤│4│105年6月│高雄市鼓│攜帶鐵製一字│王粢蝖(起訴│無│刑法第│劉錦文犯毀損他│││24日1時│山區昌盛│起子,破壞大│書附表編號4││354條│人物品罪,處有│││許│路59號(│門門鎖後,因│誤載為 陳健福 │││期徒刑參月,如││││騰戶丼飯│發現旁邊有人│)(毀損,警│││易科罰金,以新││││)│而離開,尚未│一卷第24頁)│││臺幣壹仟元折算│││││侵入左開店內││││壹日。│││││搜尋及物色財│││││││││物(毀損罪)│││││├──┼────┼────┼──────┼──────┼────┼────┼───────┤│5│105年6月│高雄市鼓│攜帶鐵製一字│郭彥廷(未提│無│刑法第32││││24日1時│山區美術│起子,破壞玻│告,警一卷第││1條第2項││││44分許│東二路3│璃門鎖後,尚│26頁)││、第1項│││││號(卡啡│未侵入左開店│││第2款、│││││那咖啡廳│內搜尋及物色│││第3款│││││)│財物,因店外│││(未遂)││││││有人而離開現│││││││││場││││││││││││││││││││││││││││││││││││││││││││││││││││││││││││││││││││││││││││││││││││││├──┼────┼────┼──────┼──────┼────┼────┼───────┤│6│105年6月│高雄市鼓│攜帶鐵製一字│ 林峻鍇 (未提│無│同上││││24日某時│山區美術│起子,破壞玻│告,警一卷第││(未遂)││││許│東二路62│璃門鎖後,尚│27頁)│││││││6號(金│未侵入左開店││││││││舒毯醫療│內搜尋及物色││││││││器材店)│財物,因店外│││││││││有人而離開現│││││││││場│││││├──┼────┼────┼──────┼──────┼────┼────┼───────┤│7│105年7月│高雄市鼓│攜帶客觀上對│沈宗賢(竊盜│現金114,│①刑法第│劉錦文犯攜帶兇│││1日5時20│山區美術│人之生命、身│、毀損,警一│253元│321條第1│器毀壞門扇竊盜│││分許│東二路48│體、安全構成│卷第32頁)││項第2款│罪,累犯,處有││││9號(黑│威脅,具有危│││、第3款│期徒刑拾月。││││浮咖啡)│險性,足供兇│││②刑法第│││││(起訴書│器使用之鐵製│││354條│││││誤載為黑│一字起子,破││││││││孚咖啡)│壞玻璃門鎖後│││││││││,侵入無人居│││││││││住之左開店內│││││││││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加重竊│││││││││盜既遂)│││││├──┼────┼────┼──────┼──────┼────┼────┼───────┤│8│105年6月│高雄市鼓│攜帶客觀上對│張育婷(未提│無│刑法第32│劉錦文犯攜帶兇│││21日6時│山區 華榮 │人之生命、身│告,警一卷第││1條第2項│器毀壞門扇竊盜│││24分許│路308號│體、安全構成│36頁)││、第1項│未遂罪,累犯,││││(多那之│威脅,具有危│││第2款、│處有期徒刑陸月││││麵包店)│險性,足供兇│││第3款│,如易科罰金,│││││器使用之鐵製│││(未遂)│以新臺幣壹仟元│││││一字起子,破││││折算壹日。│││││壞玻璃門鎖後│││││││││,侵入無人居│││││││││住之左開店內│││││││││行竊,因該店│││││││││內並無現金,│││││││││而未竊得財物│││││││││(加重竊盜罪│││││││││未遂)│││││├──┼────┼────┼──────┼──────┼────┼────┼───────┤│9│105年6月│高雄市前│攜帶客觀上對│邱家富(嗣後│無│同上│劉錦文犯攜帶兇│││21日3時│鎮區 瑞隆 │人之生命、身│撤回告訴,偵││(未遂)│器毀壞門扇竊盜│││11分許│路323號│體、安全構成│二卷第22頁背│││未遂罪,累犯,││││(達美樂│威脅,具有危│面)│││處有期徒刑陸月││││披薩店)│險性,足供兇││││,如易科罰金,│││││器使用之鐵製││││以新臺幣壹仟元│││││一字起子,破││││折算壹日。│││││壞玻璃門門鎖│││││││││後,侵入無人│││││││││居住之左開店│││││││││內行竊,因該│││││││││店內並無現金│││││││││,而未竊得財│││││││││物(加重竊盜│││││││││罪未遂)│││││├──┼────┼────┼──────┼──────┼────┼────┼───────┤│10│105年6月│高雄市前│攜帶客觀上對│ 潘怡庭 (未提│現金700│刑法第32│劉錦文犯攜帶兇│││21日3時│鎮區瑞隆│人之生命、身│告,警二卷第│元│1條第1項│器毀壞門扇竊盜│││21分許│路447號│體、安全構成│10頁)││第2款、│罪,累犯,處有││││(新技髮│威脅,具有危│││第3款│期徒刑捌月。││││型店)│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破│││││││││壞玻璃門門鎖│││││││││後,侵入無人│││││││││居住之左開店│││││││││內竊得右列財│││││││││物(加重竊盜│││││││││罪既遂)│││││├──┼────┼────┼──────┼──────┼────┼────┼───────┤│11│105年6月│高雄市前│攜帶客觀上對│張惠婷(未提│無│刑法第32│劉錦文犯攜帶兇│││26日2時│鎮區瑞北│人之生命、身│告,警二卷第││1條第2項│器毀壞門扇竊盜│││15分許│路223號│體、安全構成│11頁及背面)││、第1項│未遂罪,累犯,││││(書軒童│威脅,具有危│││第2款、│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險性,足供兇│││第3款│,如易科罰金,││││誤載為「│器使用之鐵製│││(未遂)│以新臺幣壹仟元││││同」】書│一字起子破壞││││折算壹日。││││坊)│大門門鎖後,│││││││││侵入無人居住│││││││││之左開店內行│││││││││竊,因該店內│││││││││並無現金,而│││││││││未竊得財物(│││││││││加重竊盜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