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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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 林冠中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 律師被告 陳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伊與配偶 徐寧 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參加旅遊認識被告,被告明知徐寧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中午1時許、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2住處內,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徐寧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各1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甚為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徐寧為普通朋友關係,未有逾矩之行為,係旅遊行程結束後,徐寧主動留下聯絡訊息,伊出於領隊熱情而偶有聯繫,徐寧欲在外租屋,伊恰好有臺北市○○區○○路房屋租期結束而有空房,徐寧有意承租,故相約檢視房屋狀況,但未發生性行為。徐寧一再糾纏伊,伊曾苦勸徐寧回歸家庭。況且原告與徐寧夫妻感情原本不佳,縱有侵害,造成其配偶權受害情節輕微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徐寧於99年12月9日結婚。
㈡、被告知悉徐寧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經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徐寧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徐寧於前揭時地為相姦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之配偶徐寧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762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誤,復有被告與徐寧之Line通訊對話互核相符(偵查卷第31頁至第80頁),其中均有露骨討論性交行為之感受。又被告上開二次相姦行為,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個月,合併5個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是被告上開與原告之配偶徐寧相姦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徐寧間之相姦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業如前述,衡諸前開情節,堪屬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工程師,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與徐寧於99年12月9日結婚,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旅行社領隊,年收入約80萬至100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8日(見審附民卷第4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