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宜榮 反訴被告即原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表人 蘇慶榮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先前向其領取退撫新制施行前之舊制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3,254元(下稱資遣費用),嗣因核定反訴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之法務部民國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下稱資遣處分)業經撤銷,反訴被告以95年6月14日東監人字第0950002475號函(下稱反訴被告95年6月14日函)通知反訴原告繳回未果,遂以反訴被告95年6月14日函為執行名義,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執行署)以95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對反訴原告實施強制執行,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反訴被告共受領執行所得7萬6,558元,惟反訴原告係就服務公職16年之年資領取應得之退休金45萬3,254元,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意旨甚明,反訴原告並無重複領取、溢領或不當得利,爰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6,558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資遣費用及其利息之本訴,本院另為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
(一)反訴被告前以所屬擔任作業導師之反訴原告有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報請法務部以資遣處分核定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反訴被告乃據以核發資遣費用45萬3,254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不服資遣處分,爰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予以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法務部之上訴而告確定,法務部即依上開判決結果,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下稱法務部95年3月22日函)撤銷資遣處分及同意反訴原告復職。反訴原告雖於95年3月23日復職,惟經反訴被告95年6月14日函通知繳還已受領之資遣費用未果,遂於95年6月28日以反訴被告95年6月14日函為執行名義,移請花蓮執行署強制執行結果,共受領執行所得7萬6,558元。惟反訴原告不服花蓮執行署之執行命令,經循序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撤銷確定。反訴被告遂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行政訴訟,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資遣費用45萬3,254元及其利息;反訴原告則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執行所得7萬6,558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1,501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反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返還之執行所得7萬6,558元其中5萬5,057元及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反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此有法務部95年3月22日函(第96頁)、原告95年3月23日函(第97頁)、原告95年6月14日函(第10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第159-166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第167-178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第179-193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第111-12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第195-202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第203-20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執行署95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閱明無訛,洵堪認定。
(二)承上,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更為審理結果,認本訴部分(即返還資遣費用45萬3,254元其利息部分)業經合法撤回,毋庸對之為裁判;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爰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有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第211-214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第215-216頁)附本院卷可稽。茲反訴原告復於106年8月15日(本院於同年月16日收文)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自花蓮執行署受領執行所得7萬6,558元及利息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執行所得7萬6,558元及其利息,就其中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萬1,501元及利息部分,顯係就已起訴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訴訟繫屬中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5,057元及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則為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或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反訴原告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一資不得二採」之意旨,因情事變更,反訴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返還前開違法執行之所得7萬6,558元及利息等語。然查,該案係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銓敘部作成准其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之任職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處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核與本件有關資遣費用之返還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判決並非撤銷法務部95年3月22日函(撤銷資遣處分及同意反訴原告復職並囑繳回已領之資遣費用),則反訴原告未經資遣而領取資遣費用,自乏依據而屬不當得利,惟因反訴原告迄未返還資遣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乃基於「一資不得二採」之意旨,判決駁回反訴原告就已領取而迄未返還資遣費用之年資作成採計為退休年資之申請,並非肯認反訴原告應領取資遣費用甚明,應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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