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丁○○
戊○○己○○○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01號和解筆錄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所為之93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案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877號拆屋還地等案卷、94年度存字第236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和解筆錄正本1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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