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告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基隆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基隆市和豐橋往新豐街方向行駛。丁○○本應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謹慎駕駛,亦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在駕駛該機車前即知悉機車車況不佳而不足以應付該路段路況,又因每日往返該路段長達4個月,熟悉該處路況,而當時天候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況及車前狀況,亦未遵守不得超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丁○○因車況不佳復未注意路況及車前狀況,致機車失控朝對向車道滑去,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丙○○由和豐橋往北寧路方向依規定在車道內行駛,丁○○機車失控後即朝乙○○駕駛機車滑去進而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丙○○亦因之受傷(業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承認部分犯罪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指訴之內容,(三)證人丙○○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內容,(四)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事故現場照片,(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基隆市○○○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