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裝填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裝填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1年11月18日91毒聲字第19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6月5日92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2年8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判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段11巷59弄35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96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同年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街及友愛街口盤查時,當場查扣其皮夾中裝填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毛重0.35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乙○○涉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紙,以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
(三)扣案裝填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毛重0.35公克)。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安非他命則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無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雖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及同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均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9日釋放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0月29、30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91、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91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意志力薄弱,且無固定工作,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裝填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毛重0.35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