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
⒈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在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最先抵達現場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欲」有行人穿越時,更正為「遇」有行人穿越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24日基宜鑑字第0975001965號函暨附件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過失程度、被害人甲○○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21號被告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11之1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丙○○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和平島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其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行經行人穿越道,欲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竟疏未注意,而撞及於該路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致其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