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V789494號、42-AEV789495號、42-AEV789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8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三段,因紅燈右轉、機車行駛快車道,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違規,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合。就紅燈右轉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基監字第裁42-AEV789494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機車行駛快車道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基監字第裁42-AEV789495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條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基監字第裁42-AEV789496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處分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又未附照片,且警員於電話中曾自承其可能看錯了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前揭闖紅燈等之違規行為,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員警當場目擊為其論據,惟異議人甲○○堅詞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伊沒有騎到台北去,伊年紀那麼大,頂多騎到大武崙那邊而已,伊是自己騎而已,沒有將機車借給他人騎乘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正言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以紀錄車牌為主,長官是要求要紀錄騎車的人衣服、顏色及車牌,因時間很短,我只有紀錄車牌而已,沒有記車子的顏色」、「我沒有辦法辨識機車之廠牌」、「騎乘該LP6-562號重型機車人,有戴純白色的安全帽」,是以依證人所述,當時並未記住騎乘機車之人及機車廠牌等特徵,僅記錄車牌而已,而依異議人所提供之當天騎乘機車時所戴之安全帽照片以觀,係咖啡色與白色相間,並非如證人所述,騎乘機車之人,係戴純白色安全帽。又證人林正言證稱,騎乘該機車之人係年輕人,大約20歲而己,並不是在庭之異議人,異議人陳稱,並沒有將機車出借他人所使用,且異議人之年齡已是耄耋之年,體力是否能負荷從基隆騎乘機車至台北市區,亦令人懷疑?
㈡、綜上所述,並無法排除證人即舉發員警記錯車牌之可能性?是以異議人是否為當時員警所告發之對象,即有疑義!據此,顯然俱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院更應逕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俾期提昇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暨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之技術。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徒憑舉發通知單及96年10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2703300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書函(即函覆略以「執法程序並無不當」)等書面資料,即對異議人驟為裁罰,亦屬不當。兼以本院在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以後,復尚無由形成「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各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按諸首揭說明,自應逕為對異議人有利之推認,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