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8、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6日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石門鄉臺二線30K處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起訴數罪併罰,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
8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查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雖先於9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所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既與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則被告所犯傷害案件即不得單獨認已執行完畢。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上揭傷害案件已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容有誤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