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1日下午14時許,駕駛其雇主進益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自成功市○○○○路路口行駛,其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與他車之安全間隔,致其於超越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擦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置物箱,乙○○因而倒地,並撞擊前方之成功陸橋橋墩,受有右胸挫傷、頸部挫扭傷等傷害結果。甲○○明知其已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而萌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案經附近施工之工人記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適用通常程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堰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件、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件、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4張、證人乙○○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至為不該,然慮其係因肇事後恐懼,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迄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悟,且業依調解條件於本院97年9月30日審理時當庭給付證人新臺幣20,000元,信其應經由此次偵審程序獲得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之間隔,致其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擦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置物箱,乙○○因而倒地,並撞擊前方之成功陸橋橋墩,受有右胸挫傷、頸部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9月30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