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G7FA053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在台中市○○○路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個人之RAD-430號輕機車於96年2月21日大年初4原停車於遭該舉發地點側全家便利商店前之停車格內,無奈而後接獲部隊送訓通知,異議人自2月21日大年初4-5至3月底止,經月餘未能返回臺中營區。異議人身為車主未能確實掌握管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機車實有疏失,惟違規事實之肇生,係因機車長期停放於該處,遭後至之停車人為方便停車而移動異議人之機車至該違規地點,以致異議人遭受連續舉發,異議人原停車處確為停車格內,係在遭舉發違規事件同地點前約1.5M處,懇請鈞院協助調閱該地點2月21日及2月22日(大年初4-5)2日之違規照片以利還原真相(異議人停放於靠近違規地點之最後1格停車格)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因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③違規查詢報表1紙。
④違規照片1幀。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車輛遭他人移動方有本件違規事實,並聲請本院
調閱2月21日及22日之違規照片。經查:96年2月21日、2月22日、2月25日、3月10日、3月15日等5日,並無取締違規紀錄暨採證照片,此有舉發機關96年7月4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60022541號函公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故異議人所述是否真實即無從查證。
㈢又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本件異議人無法就其機車遭受他人搬動乙節,提出對其有利之反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故異議人所辯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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