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宏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宏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宏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無
照駕車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俱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罪名、犯罪態樣、手段、犯
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間之關連性不高,具有相當獨立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者,應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謝宏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無照駕車過失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5日至104年8月12日101年5月間至102年6月止108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879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26號109年度簡字第87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日期108/09/06109/06/10109/09/08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26號109年度簡字第87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0/05109/07/07109/10/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20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32號士林地檢109年執更字第1186號(士林地院109年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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