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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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於飲酒後,在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後接續騎車上路,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紀錄,對此應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並因而發生車禍造成自身倒地受傷,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85號被告黃鈺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峰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午上午9時許至1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飲用茅台酒後,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復再於同日下午4、5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農田。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至彰化縣○○鄉○○村○○道路0○號:00-0000-00電表)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旁稻田內電線桿(編號:00-0000-00電表)受傷,經通報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在該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18.2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峰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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