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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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81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志偉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8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查,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下午在住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8時為警查獲,於同年月27日因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在所內表現良好,並無毒品成癮發作之情形,亦無申請精神科門診或其他相關就診紀錄,懇請撤銷原裁定,給與被告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6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78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5頁),是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㈡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於109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後,另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於同年月27日對被告執行羈押(於同年11月19日移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1、2、66至68頁,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之客觀情形確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於羈押期間表現良好,無毒癮發作情形或相關就診紀錄,請求法院改為戒癮治療云云,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