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柏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更甲字第430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崴所犯如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為民國103年年初某日至104年9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6月1日(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執更癸字第927號執行指揮書);㈡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犯罪日期皆於103年6月至104年5月間,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為104年8月31日(即新北地檢署107年執更銅字第5506號之2執行指揮書);㈢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6年6月,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29日(即新北地檢署108年執更甲字第4300號執行指揮書)。上開㈠至㈢案件皆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僅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於最後事實審為全面性審查,即為分散為不同案件定其執行刑,使受刑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高達20餘年,如此與單純刑期累加有何不同,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惟檢察官不同意其聲請定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㈠至㈢案件各自之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固得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然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主張上揭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新北地檢署108年執更癸字第927號執行指揮書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107年執更銅字第5506號之2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附表所載共11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及108年執更甲字第4300號執行指揮書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上開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期為104年8月31日(即新北地檢署107年執更銅字第5506號之2執行指揮書依據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72號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然而:⒈新北地檢署108年執更癸字第927號執行指揮書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其犯罪日期則為103年年初某日至104年9月12日;⒉新北地檢署108年執更甲字第4300號執行指揮書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其犯罪日期為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26日,顯然均晚於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期。揆諸前揭說明,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新北地檢署108年執更癸字第927號執行指揮書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及108年執更甲字第4300號執行指揮書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即無從與新北地檢署107年執更銅字第5506號之2執行指揮書合併定執行刑。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甲字第430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與108執更癸927號、107執更銅5506之2號案,不合定刑規定」等語,核無違誤。受刑人主張上開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准許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容有誤會。
四、從而,執行檢察官於108年執更甲字第430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為不合定刑規定之記載,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其所為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受刑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拒絕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