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國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宏國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上,駕駛其弟 謝宏偉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日晚上10時47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86號前時,欲左轉至對面之加油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為雨天、夜間,然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 林琮政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即同路段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而來,不及閃避,碰撞謝宏國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倒地,因而受有重度多重鈍創,經送醫急救無效,仍於108年1月17日上午0時4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琮政之父 林進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謝宏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54、24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彎至對向加油站,適被害人林琮政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即同路段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而來,系爭車輛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害人並因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導致我無法注意到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案發時是晚上且下雨,能見度有限,被告左轉時速度有放慢,顯見其有注意對向狀況及車流,確認無來車才左轉往加油站,在被告轉彎後約4秒、車輛已跨越對向車道、車身已打直而至對向加油站入口之際,被害人方突然出現在被告車輛右方,故被告轉彎時被害人未出現,沒有轉彎車禮讓直行車的問題,實係被害人車速過快,被告盡注意義務亦無法避免此事。又當時轉彎路口是黃色網狀線,依交通規則車輛必須一直行走而無法停留,故難認被告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適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直行而來,撞擊系爭車輛,被害人並因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相字第46號卷【下稱相卷】第6至8、52至58頁)、證人 韓尚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易字卷第28
9至2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士林地檢署甲字第19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8相46號相驗報告、淡水分局轄內林琮政車禍死亡案件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08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勘驗擷圖(見相卷第5、9、12至33、37、51、59、60至70、73至85、8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29至57頁,易字卷第54至55、59至6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檔名「當事人行車記錄器」之檔案結果:內容為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2:46:30至22:46:33,被告車輛行經事故路口停止線後開始左轉。22:46:34至22:46:35,被告車輛甫進入對向第一車道,對向車道一輛公車經過,公車後方不明距離處有數對向車之車頭燈光暈,被告持續左轉無停滯。22:46:36至22:46:37,公車通過,其後方光暈中,最左側之車燈(即被害人之機車)與其餘光暈分離,對向車道之車輛持續接近事故路口,被告持續左轉行經第一車道至第二、三車道間,車體與對向車道尚未呈90度。22:46:38至22:46:39,被告持續左轉,被害人機車持續接近,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碰撞時被告車頭即將進入加油站入口,車體尚在第三車道,與對向車道尚未呈90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稽查(見易字卷第54至55、59至65頁),顯見被告當時欲左轉至對向加油站,於通過停止線、開始左轉至本件事故發生,過程連貫而無停止,且於被告左轉之初進入對向第一車道之際,已可見對向車道確實有數輛車向路口行駛而來,然被告仍持續左轉無停滯,對向車輛亦持續接近路口,最後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當時雖為雨天、夜間,然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且於被告進入第一車道之際,已可見對向確實有數車輛接近路口,故客觀上被告於轉彎前,已可注意對向包含被害人在內之直行車輛,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確認對向來車動態並禮讓直行車輛,即未停等讓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樣認定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
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03372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易字卷第191至194頁)附卷可佐,是就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部份,與本院相同認定,惟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尚欠周延,應予補充認定。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致其無法注意到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能見度有限,被告有注意並確認對向無來車才左轉,被告轉彎後約4秒、車輛已跨越對向車道、車身已打直而至加油站入口之際,被害人方突然出現,故被告轉彎時被害人未出現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於被告左轉之初即已可見對向車道確實有數輛車向路口行駛而來,故並無被告所稱轉彎時無來車、在其車身打直、進入加油站之際,被害人才突然出現之情。又駕駛人轉彎時見對向有來車,即應評估對向車輛之車速、距離,若認轉彎過程中兩車可能交會,即應停止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既然於左轉之初可見對向車輛,當然得以評估對向車輛車速,應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害人車速過快至被告無法注意之情形。辯護人另辯稱轉彎路口是黃色網狀線,依交通規則車輛必須一直行走而無法停留云云,本件事故路口地面並未設有黃色網狀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7至49、71至85、101至105頁,易字卷第59至65頁),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發生時,我的駕照應該是被吊銷等語(見易字卷第24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頁),其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108年1月16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被告職業為計程車(見偵卷第13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然被告辯稱其從事房地產,並非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為其弟所使用,嗣因其弟中風,被告偶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復健器材及幫忙驗車等語。經查,證人即本案事故到場處理員警韓尚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我沒有問被告之工作及職業,基本上我們回去做筆錄時才會確認被告是否以開計程車為業,而被告到警局時表示他從商,系爭車輛是他弟弟所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當下在現場製作,通常我只會去看那個職業,不會去問,該表格職業欄記載「計程車」是我寫的,但沒有問過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289至296頁),故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為員警於事故現場未經詢問被告,僅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計程車而填載,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即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被告上開所辯,亦經被告之弟謝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為我於106年12月8日中風以前營業所用,被告從事房屋仲介。我中風後會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輔具或載我去醫院等語(見易字卷第275至288頁),並有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108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費用明細、計程車租車契約書(上載承租人為證人謝宏偉)(見易字卷第157至165頁),則被告所辯亦非無據。綜觀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易字卷第27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於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實有不該,被害人則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釀此事故,為肇事次因;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房地產,現無收入,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自己一人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10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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