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90號抗告人卡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民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所承攬「嘉義縣馬稠後產業園區第一期開發出售及管理案-汙水處理廠工程(新建工程)」之設備安裝、配管配電等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 伊施 作,伊完成後,依兩造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808,525元,扣除已獲付之21,850,000元,相對人尚有41,958,525元未付(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經伊請領後,相對人竟誆稱伊浮報工項價格,而逕自計算總工程款僅為42,761,797元,並稱已依施作進度給付各期工程款,所餘未付金額僅數百萬元而未為給付,伊再為催討仍迄未獲付。又相對人積欠上開債務逾其資本額兩倍,屢經催告仍堅決拒絕給付並否認債務,且其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者驗收支付工程款,相對人亦得隨時將所得之工程款隱匿、挪為他用或為其他處分。是伊對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恐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無法向稅捐單位申請以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然相對人既有之財產與積欠之債務相差懸殊,又堅決拒絕給付並否認債務,則系爭工程款債權實有無法全部滿足或較既有狀態更難滿足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且伊就此並非全未釋明,縱尚有不足,伊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乙節,業據提出嘉義縣政府詳細價目表、抗告人之報價資料、計價資料、統一發票等為證(參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99號卷,下稱司裁全卷,聲證1至聲證6),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經催告仍拒絕給付,並稱抗告人浮報價格而否認之,所積欠之債務並已逾其資本額兩倍,且相對人已領得業主支付之工程款,亦得隨時將所得工程款隱匿、挪為他用或為其他處分,伊對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108年8月13日、9月3日樹林大同郵局第8號、第1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9年8月28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23號存證信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表,以為釋明(參司裁全卷聲證7至聲證10)。惟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足釋明相對人因就系爭工程款債權額若干與抗告人意見不同,而拒絕依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給付,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2千萬元,並已領得業主支付之工程款等情,然無從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而致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2千萬元,固遠低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額,惟此僅係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之登記資本額,非謂相對人除所登記資本額之資金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存款、應收帳款債權或流動現金等財產,況抗告人亦自陳相對人係將所承攬工程之系爭工程部分交由伊施作,而相對人則已領得業主支付之工程款,已如前述,尤無從憑認相對人僅有登記資本額2千萬元之財產,而非得據為釋明其無資力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是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亦無從釋明相對人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致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惟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