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寶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訴字第0九三00一七一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縣○○鎮○○○路○○號從事金屬熱處理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原告工廠廠房周界上、下風處及排放管道P00一進行臭味取樣,施予「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以下簡稱官能測定法)檢驗分析結果,其排放管道P00一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檢測值為三0九0,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標準值三000、排放管道高度十二.五公尺),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三年(原處分書誤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環保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十七日連續兩天,至原告處作煙道採樣抽驗,惟兩次檢測結果反覆不一,無所適從;嗣原告在無任何改善行為狀況下,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委請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進行煙道採樣檢測,並經被告環保局再次檢測,均符合異味排放標準,又被告環保局之收集、採樣程序有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定標準程序進行,原告無從得知,故該局所為異味檢查結果有問題,不予贊同,另聞臭本身誤差就很大,檢測結果只稍逾標準值,未危害環境,非毒氣,而周界部分係高雄縣所有的空氣混合在一起,如何認定係原告所排放?且被告所委託之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威公司),環保署是否准其可以辦理煙道採樣、檢測?均有問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影響煙道異味排放因素,包括污染源之操作狀況、污染防制設備操作與維護情形,故煙道異味檢測結果會受上述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原告稱其自行檢測結果及被告環保局事後檢測值均符合排放標準,僅能表示檢測當時污染狀況符合標準,並無法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檢測,非因原告金屬熱處理作業之污染源或其污染防制設備操作不良,致異味排放檢測值超過法規標準值,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明定。又依環保署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關於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管道高度大於九公尺小於等於十八公尺其臭氣濃度為三000(因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係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
四、經查,原告從事金屬熱處理作業,經被告環保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原告工廠廠房周界上、下風處及排放管道P00一(高度十二.五公尺)進行臭味取樣,施予官能測定法檢驗分析結果,其排放管道P00一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檢測值為三0九0,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三000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環保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高縣空污處字第三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上開原告排放之廢氣採樣及檢測,係由被告環保局承辦人員會同祥威公司人員辦理,其檢測過程係於被告環保局所設之聞臭室進行檢測,並由被告環保局人員在場監督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環保局員工丙○○、丁○○及祥威公司員工戊○○到庭證述明確。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說明:一、...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惟若委請檢測顧問機構逕行查驗,則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二、...查該案採樣當天,有環保人員在場,採樣過程並無不妥;惟採樣後,卻由該局委辦之環境檢測公司帶回樣品並逕行臭味官能測定,因現行臭味官能測定,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亦為環保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環署空字第00一六二七三號函釋在案。環保署此函釋性質上係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行政規則,觀其內容係就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所為之執行性規定,其內容核與該規定之規範目的相符,本院自得援用。準此,有關各地方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防制,例如是否違反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檢測,即屬排放空氣污染物防制工作之一環,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法委託民間專責機構協助辦理。本件被告環保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高縣環二字第0九二0六00一七二號公告,自公告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委託祥威公司辦理高雄縣惡臭污染物、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改善計畫,此有上開公告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環保局將臭味污染實施周界或排放測定委託祥威公司辦理,洵屬有據。
五、次查,本件被告環保局人員於採樣後,即於當日將上開採樣袋送至被告環保局,並依環保署公告官能測定法之規定,選任嗅覺判定員,並由嗅覺判定員進行聞臭,檢測結果認定採自原告排放管道之氣體,臭氣濃度達三0九0,已逾法規標準值三000,又本件採樣及檢測過程均經被告環保局派員在場監督,檢驗程序尚稱嚴謹,而被告環保局之空污聞臭室,亦係依據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定之規格所設置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環保局員工丙○○、丁○○及祥威公司員工戊○○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答案卷、排放管道用官能測定答案卷、臭味官能測定結果等影本及被告環保局之空污聞臭室現場照片附卷足證。本件檢測之嗅覺判定員雖均為祥威公司員工,然該嗅覺判定員係經被告環保局依環保署公告之方式測試合格,且依環保署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環署檢字第00五四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檢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分析,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煙道所排放之氣體採樣檢測結果,既基於法定程序並由被告派員監督所委託之專業機構祥威公司人員所為採樣及檢測,其專業判斷已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法院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原告質疑祥威公司之資格及檢測之結果,其所持意見純屬個人主觀認知,自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依據上開檢測結果,認定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法定標準,即非無據。
六、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為從事金屬熱處理作業之公司,對於廢氣之處理,自應隨時注意遵循法令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污染,其因所排放廢氣之臭氣濃度逾法定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則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按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科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及命限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前改善完成,核無違誤。至原告所稱其嗣後在未為任何改善情形下,經精湛公司及被告重新採樣、檢測,均未逾法定標準乙節,基於當次檢測結果僅對當次樣品生效之原則,本件採樣檢驗結果自難以事後重新採樣之檢測結果加以推翻,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煙道排放之氣體臭氣濃度達三0九0,已逾法規標準值三000,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按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科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及命限期改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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