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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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繳納。又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及丙○○,惟僅列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漏載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繳裁判費及補法定代理人丙○○;逾限即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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