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二八0九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私立南海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其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補習班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0元,經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該補習班收入總額一二、一四七、五00元,減除百分之三十五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全年所得額為七、八九五、八七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其他所得六、五00、八五一元,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一、三九五、0二四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補習班乃是一所以重考生為主要對象之升學補習班,在教育部毫無預警的政策改變下,學生來源大量減少,全年收入僅有一0、
六四二、五00元,已屬虧損狀態,被告認定原告其他收入應增加一、五0五、000元,乃被告並未將原告對於學生之優待辦法算入,原告對於低收入戶弟子、遠途地區學生及成績優秀學生訂有五折至八折優待辦法,並不是每個學生都按照簡章上之收費標準收費,被告每學期皆至原告之補習班清查學生人數並按照簡章上之收費標準核課收入,並未減除優待辦法之金額,故系爭優待學生之金額一、五0五、000元應予減除。又除被告重行核定費用總額一0、七五二、四七六元外,原告之補習班八十七年度另有無法取得憑證之支出,例如獎勵優秀學生之獎勵金,服務聯考學生試題解答費,考場設有服務台之相關費用,補貼每班舉辦各種戶外康樂活動費,發給低收入戶子弟之零用金,外縣市教師搭乘計程車費,教職員之餐費及誤餐費等等合計金額三、六四三、五00元,該補習班近年來已虧損二千多萬元,並無所得云云,並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係私立南海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補習班其他所得0元,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該補習班收入總額一
二、一四七、五00元,減除百分之三十五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全年所得額七、
八九五、八七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被告復查結果就提示之帳證查核如下:⑴收入總額:申報一0、六四二、五00元,依調查紀錄表核定收入一二、一四七、五00元。⑵費用總額:申報一0、九0六、六五一元,核定一0、七五二、四七六元,明細如下:①郵電費:申報三三四、三五一元,其中一九、三四七元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列,核定三一五、00四元。②廣告費:申報一四三、二九0元,其中三三、三九0元未檢附廣告樣張供核,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列,核定一0九、九00元。③文具用品印刷費:申報一、四四二、九五二元,其中六、九九九元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列,核定一、四三
五、九五三元。④其他費用或損失:申報三四0、六八三元,其中三七、九六八元係油資,因其車輛公、私合用,乃半數認列,另七五、四五五元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列,核定二四六、二四四元。⑤其餘申報薪資支出七、三六二、五00元,租金支出二00、000元,運費八五元,修繕費七五、0三0元,保險費一
七三、九二八元,水電瓦斯費四七0、五九0元,稅捐四九、一四0元及折舊三
一四、一0二元,核無不合,從其申報數核定。綜上,經重行核算該補習班八十七年度收入總額一二、一四七、五00元,費用總額一0、七五二、四七六元,全年所得額一、三九五、0二四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七、八九五、八七五元,乃予追減六、五00、八五一元,並同額追減原告其他所得。(二)查該補習班收入部分,被告依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十月二十七日自行填寫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分別核定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收入總額一0、六四
二、五00元及一、五0五、000元,合計一二、一四七、五00元,並無不合,原告僅申報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收入,七月至十二月收入並未申報。至稱特定身分學生享有優待學費乙節,其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所訴核不足採;另該補習班收入部分,被告依原告提示之帳簿文據,核定該補習班費用總額一0、七五
二、四七六元,並無不合,至稱該補習班另有無法取具憑證之支出三、六四三、五00元,應予認列乙節,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費用既未取得原始憑證,自不予認定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三五%。」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五六五一號函釋有案。該函係財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對於補習班、托兒所等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計算標準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規定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私立南海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補習班其他所得0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該補習班收入總額一二、一四七、五00元,減除百分之三十五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全年所得額七、八九五、八七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其他所得六、五00、八五一元,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一、三九五、0二四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申報書、被告八十七年度補習班、安親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信實。原告主張被告調增其其他收入一、五0五、000元,乃被告並未將原告對於學生之優待辦法算入,如此計算方式顯有違法。又被告剔除郵電費等四項費用共計三、六四三、五00元部分,原告確有該四項支出,被告只因該支出原告無法取得收據發票,即否認原告之認列,亦有不合法令之處云云。惟查:
㈠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該補習班其他所得為0元,經被
告依八十七年度補習班、安親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核定該補習班收入總額為一
二、一四七、五00元,分別如下:⑴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①作文班三0人,每期三、二00元,收入總額九六、000元。②社會組文法商班一八0人,每期四五、000元,收入總額八、一00、000元。③社會組文法商班十三人,每期二二、五00元,收入總額二九二、五00元。④高中班二十八人,每期四五、000元,收入總額一、二六0、000元。⑤高中班十二人,每期二二、五00元,收入總額二七0、000元。⑥家教班十三人,每期六、000元,收入總額七八、000元。⑦家教班一0七人,每期六、000元,收入總額六四二、000元。共計一0、七三八、五00元,惟因原告表示自然組已無招生,又查核時已停課,無法核定與原告申報是否相當,故依據原告申報之數額一0、六四二、五00元認列。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①作文班三0人,每期三、二00元,收入總額九六、000元。②升高中重考班二十八人,每期二五、000元,收入總額七00、000元。③升大學重考班八十二人,每期二六、000元,收入總額二、一三二、000元。④英文高二班二十一人,每期五、000元,收入總額一0五、000元。⑤英文高一班十八人,每期五、000元,收入總額九0、000元。⑥數學高二班二十六人,每期五、000元,收入總額一三0、000元。因訪查時隔壁電信局大興土木,大學重考班無法開課,而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六點四十分許前往查訪並無學生,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點前往,僅有二十三位高中重考生上課,故依原告自行申報數額一、五0五、000元認列。故原告八十七年度全年收入為一二、一四七、五00元,有前開調查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調查紀錄表並有原告簽名蓋印,足見被告所依據該調查紀錄表所為補習班其他所得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有依據原告營業情況給予適度之減免,並非僅依據書面數據逕自計算原告所得額,是被告認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收入總額為一二、一
四七、五00元,並無不合。㈡費用總額方面,原告申報一0、九0六、六五一元,經被告依據原告提示相關帳
證核定費用總額為一0、七五二、四七六元。分別如下:⑴郵電費:申報三三四、三五一元,其中一九、三四七元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列,核定三一五、00四元。⑵廣告費:申報一四三、二九0元,其中三三、三九0元未檢附廣告樣張供核,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列,核定一0九、九00元。⑶文具用品印刷費:申報
一、四四二、九五二元,其中六、九九九元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列,核定一、四
三五、九五三元。⑷其他費用或損失:申報三四0、六八三元,其中三七、九六八元係油資,因其車輛公、私合用,乃半數認列,另七五、四五五元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列,核定二四六、二四四元。⑸其餘申報薪資支出七、三六二、五00元,租金支出二00、000元,運費八五元,修繕費七五、0三0元,保險費
一七三、九二八元,水電瓦斯費四七0、五九0元,稅捐四九、一四0元及折舊
三一四、一0二元,該計算均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帳冊及收據為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原告對於學生之優待辦法算入,又剔除郵電費等四項費用共計三、六四三、五00元,顯有違法云云,然其既無法提供各種證明及文據供核,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是被告予以剔除,亦無否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為私立南海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該補習班其他所得為0元,經其依查得資料核定該補習班收入總額一二、一四七、五00元,減除百分之三十五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全年所得額為七、八九五、八七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其他所得六、五00、八五一元,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一、三九五、0二四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