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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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重訴字第2497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蔡胥捷 律師 陳美彤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馮達發 律師被告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 律師
張毓桓 律師 潘毓瑩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一)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JohnS.Edmunds」之記載,應更正為「甲0000000000」。(二)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麗霞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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