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1號上訴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陳群顯 律師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複代理人 馮達發 律師
劉偉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橡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華公司)購買可讀寫光碟機控制晶片(CD-/RWcontroller,品名為:OTI-9790,下稱控制晶片)及可讀寫光碟類比前端訊號處理器(AnalogFront
EndSignalProcessor,品名為:OTI-9071,下稱訊號處理器晶片)各26萬顆,約定含稅總價金為美金343萬9,800元,折合新台幣1億1,052萬774元,交貨時間為89年12月30日,付款條件為隔月結帳30天支票。橡華公司已於89年12月29日將貨物交付運送,並於90年1月3日交付貨物至約定地點,由上訴人簽收完竣,橡華公司並於90年1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而橡華公司業於90年6月12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並經伊於90年6月19日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付款,為此,依債權讓與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億1,052萬774元,及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控制晶片確存有壽命過短、穩定度太低之瑕疵,且係於下單訂購後始發現。伊已於90年5月23日授權伊公司人員 邱德修 代表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去函橡華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訊號處理器晶片僅能與控制晶片搭配使用,無法與其他公司之晶片併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一併解除關於訊號處理器晶片部分之買賣契約。縱認上開電子郵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尚有疑義,惟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再次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當日將該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退步言,若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應依瑕疵所造成之晶片效用減損程度,減少買賣價金327萬6,000美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發回本院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億1,052萬774元,暨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9月4日與伊之子公司橡華公司簽訂「參考設計企畫書」,由上訴人取得控制晶片10組、所使用韌體及相關資料,並於測試一年多後,嗣於89年11月30日以系爭訂購單向訴外人橡華公司訂購系爭控制晶片、訊號處理器晶片各26萬件,總價美金327萬6,000元,加計營業稅為美金343萬9,800元,依訂購單所載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台幣32.13元,計算合計為新台幣1億1,052萬774元,並約定付款條件為「隔月結帳30天支票」。橡華公司依約於90年1月3日交付前開數量晶片予上訴人,並於90年1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按當時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台幣33.19元,計算合計為新台幣1億873萬440元暨營業稅543萬6,522元,合計1億1,416萬6,962元。嗣橡華公司於90年6月12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9日通知上訴人該項債權讓與事宜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交付運送之大誠國際國內快遞單據、上訴人進料驗收單、債權轉讓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10至13、18至23、31、32頁;原審重訴字卷1第、50、72、1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28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第103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控制晶片有壽命過短、穩定度太低之瑕疵等語,業據提出瑕疵具體化條列、熱機測試結果、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分析、及證人 朱建彰張正姜仁成李訓昌劉雪玲 之證詞為其論據,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88年9月4日支付美金10萬元,與橡華公司簽訂OAK
CD-RW參考設計企劃書,由橡華公司提供系爭控制晶片、資料書、線路圖及材料清單、應用及技術之註記、OAKCD-RW參考軔體原始碼予上訴人,上訴人人員並至台灣橡華公司接受為期一週有關硬體、軔體及伺服之訓練。雙方並約定如上訴人於89年12月31日前購買系爭控制晶片達10萬單位時,可獲得前開10萬美金授權費之退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OAKCD-RW參考設計企劃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1第55至57頁)。且參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資深工程師 張正證 稱「(法官問:何時作測試?)當初開發時所做的測試」「(法官問:你是何時拿到這兩種晶片測試?)我到公司半年之後,大約在八十八年十月左右」「(法官問:後來公司是否有生產CD-RW?)應該是試產」「(法官問:你的研發工作,何時完成?)一直到我離職,九十年八月都還沒有完成」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2第243、245、246頁;原審重訴字卷3第113至115頁),足見證人張正於88年10月即拿到控制晶片、訊號處理器晶片從事CD-RW之研發測試。上訴人於原審復具狀自認其研發部門於88年間即規劃研發8倍速可重覆讀寫光碟機,其與橡華公司簽訂上開參考設計企劃書後,即就橡華公司提供之晶片加以研究測試,並由當時負責該項研發之張正、姜仁成二位工程師製作研究報告(見原審重訴字卷1第38至44、58頁)。是上訴人於88年10月即拿到控制晶片、訊號處理器晶片並據以研究、測試,其研發時間距上訴人於89年11月30日正式向橡華公司下單訂購,已有13個月之久,則其就前開二種晶片之性質、功能、規格顯已有相當之認識。上訴人對橡華公司提供之樣本為長達13個月之研究、測試後,始於89年11月30日下單大量訂購控制晶片、訊號處理器晶片各26萬片,堪認系爭買賣應屬貨樣買賣。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晶片買賣為貨樣買賣,當非虛言。上訴人於本院96年12月28日審理時,已不爭執系爭契約為貨樣買賣(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第103頁背面),嗣於98年12月24日另以書狀抗辯系爭控制晶片之硬體部分非為貨樣買賣(見本院重上更卷㈠字卷4第164頁),自無足取。
㈢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於買賣契約訂立前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者,自不得主張民法上之「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上訴人與訴外人橡華公司於88年9月4日簽訂「參考設計企劃書」,由上訴人支付費用,自橡華公司取得系爭控制晶片、資料書、參考韌體原始碼、參考支援韌體等,橡華公司並須提供技術訓練、定期更新參考韌體、追加應用及技術註記,以協助上訴人使用系爭控制晶片研發可重複讀寫光碟機等情,有參考設計企劃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1第55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該參考設計企劃書:「購買OTI9790量達100,000單位時,客戶有資格獲得$100,000授權費之退費」「整合晶片購買量從100,000至200,000單位時,客戶獲得每一單位$100之退費」「客戶每增加25,000單位時,OAK就退費給客戶」之記載內容,及上訴人嗣後向橡華公司訂購系爭晶片之情形參互觀之,堪認上訴人與橡華公司間之交易安排,當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晶片、所使用韌體及相關資料,研究得否作為其所研發可重複讀寫光碟機之用,再決定是否向橡華公司購買系爭晶片。而上訴人與橡華公司簽訂「參考設計企劃書」之後,橡華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控制晶片等物件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決定採用系爭訊號處理單晶片作為其所研發可重複讀寫光碟機之類比前端訊號處理器,橡華公司亦將系爭訊號處理器晶片交付上訴人進行研發等情,並據證人張正、姜仁成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2第243、247至249、
253頁),足見上訴人自88年10月間起陸續收到系爭晶片及相關韌體原始碼,迄89年11月30日訂購系爭晶片時,已經具有長達一年之時間,使用系爭控制晶片、系爭訊號處理器晶片作為其研發可重複讀寫光碟機之元件,以作為其是否向橡華公司下單購買系爭晶片之參考。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92年1月7日提出「具體瑕疵項目表」(見原審重訴字卷1第279至298頁)所載38項不良情形,其中第1項至第3項系爭控制晶片之硬體問題係證人張正於研發過程中,於89年6、7月間即已知悉之問題,而第8項至第38項亦係開發案進行中已發現之問題,此由證人張正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告提出之瑕疵具體化條例編號八至三八予證人,此部分是否你們在做開案時遇到的狀況?)有遇到這些問題」「(法官問:具體瑕疵項目第一項至七項及第三十八項的硬體問題,哪些是你在研發時就知道的?)第一、二、三項。第四、五、六、七項不是我做的。第三十八項是在研發就知道,但要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2第241頁;原審重訴字卷3第114頁)即明,衡以證人張正另證稱:「(被告公司人員是否知道你們測試結果,認為兩種晶片有瑕疵,是否有告訴公司?)我有跟我的經理姜仁成反應」「(法官問:你可有向任何人反應不良率過高的情形?)有」「(法官問:向誰反應?)不是我反應的。我是先告訴硬體工程師,硬體工程師向姜仁成反應」(見原審重訴字卷2第246頁;原審重訴字卷3第115頁);證人姜仁成證稱「(你發現這麼多問題,是否有向公司報告?)我有向我的主管報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2第251頁)明確,故上訴人於89年11月30日與橡華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對於卷附「具體瑕疵項目表」第1項至第3項及第8項至第38項所載之「不良情形」,均已有明確之認知。另有關系爭控制晶片具有不良率過高之問題,證人張正於研發工作進行中即已發現,並業告知上訴人公司之硬體工程師,向證人姜仁成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張正結證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2第240、241、243、246頁;原審重訴字卷3第114、115頁),足見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晶片時,對於該型號晶片具有不良率過高之問題,亦已有相當之瞭解。則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晶片、韌體原始授權碼,從事研發工作一年,知悉系爭晶片具有上開瑕疵後,仍然決定購買系爭晶片作為其生產可重複讀寫光碟機之元件,不論其此項商業判斷所考量之因素為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於下單訂購系爭晶片之際,既已知悉該等晶片具有上揭瑕疵,自均不得再以系爭晶片具有前開瑕疵特性為原因,而要求橡華公司負擔瑕疵擔保之民事責任。
㈣上訴人研發之CD-RW僅於試作而未進入量產階段,系爭控制
晶片絕大部分均包裝完好而未經拆封使用等情,業經兩造共同於94年12月9日下午3時、95年1月25日下午3時,至桃園縣中○○○區○○○路○○號會勘明確,有照片、批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1第196、200至203頁、卷2第20、32至36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64頁)。上訴人就系爭控制晶片批號V104004.1、V103997.1、V104158.1、V104163.1中各抽取72顆晶片進行測試,其第二次之不良率分別為11.76%至25%間不等,且將系爭控制晶片中之正常晶片與瑕疵晶片,比對分析兩者之熱點分布不同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95年桃院民公偉字第0075號公證書暨現場狀況公證體驗筆錄、測試報告、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熱點分析圖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2第123至140、247至251頁),惟民間公證人僅就抽驗過程予公證,製作體驗筆錄,非就測試之過程與結果予以公證,況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測試報告、熱點分析圖之真正(見本院重上字卷2第142至144頁),自難以該測試報告、熱點分析圖作為系爭控制晶片有瑕疵之依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控制晶片因生產製程遭受污染致有瑕疵,
故被上訴人曾遭訴外人韓國金星電子公司、日本松下電子公司退貨,其亦曾向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索賠云云,雖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台積電之往來電子郵件、批號附表、會議議程表、分析報告、批號對照表、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95年3月14日函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2第142至163頁;本院重上字卷2第20、246頁)。惟依證人Edmunds即被上訴人公司資深財務副總經理證稱「…9790晶片是原告公司相當成功的產品,我們總共供應了壹仟三百捌拾貳萬四千顆9790晶片,並因此獲得美金壹億的收入,最大的客戶是金星電子共買了八百參拾柒萬八千顆9790晶片,我們因此獲得美金五干五百玖拾萬四千元收入,是有退回。我們收到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顆退回,相當金星總購買量的百分之五點二。…所謂台積電的金屬殘餘問題,是台積電晶圓九廠的某個ETCH機器產生;我們有一份從該機哭器所產生晶片批號之列表,那是由台積電所提供的,即是被證四,該第三頁、四頁是包括已經售出及尚未售出的,疑似有問題但非已確定有問題的晶片。事實上我們在之後即測試該晶片並於測試無誤後,賣出該晶片,我們之後再做該列表批號的晶片測試,對部分晶片測試結果感到滿意,所以我們將那些晶片再出售。這份台積電提供最後一次列表,我們曾經在2000年8月曾收到原始列表,因此我們可以確認台積電晶讚九廠出問題的相關批號,這也是在被告所提供的列表(被證八)中並沒有相關性,被告公司的晶片與台積電發生問題的相關晶圓無關…」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2、203頁),故被上訴人共計賣出1,382萬4000顆之系爭控制晶片,其最大客戶為金星電子公司,該公司購買系爭控制晶片計837萬8,000顆,退貨1萬7,592顆(見原審重訴字卷2第202頁),退貨比例僅為0.2%。且依前開電子郵件等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2第146、151、152頁),僅足推認被上訴人確曾向台積電公司表明其生產之晶片有瑕疵,而與台積電公司共同洽商達成解決方案,惟被上訴人向台積電公司反應有瑕疵及退貨之晶片批號並不包括系爭買賣之標的。又世界先進公司品質系統管理部經理 魏逸群 於95年3月14日致函行銷暨業務副總經理 張東隆 ,說明世界先進公司所生產製造批號V104158.1、V1O4163.1之OTI-9790晶片,確有因低良率遭客戶退貨折價退款之事實,雖有世界先進公司95年3月1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2第246頁),惟無故障分析,而低良率之比率若干,亦無資料可供驗證,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基此,殊難遽認系爭控制晶片於生產製程中遭受污染致有瑕疵。
㈥另按工業性產品均有其合理之容許值存在,只要產品未超出
該合理之容許值,即不可謂該產品具有任何瑕疵。又生產行為因涉及諸多變因,不可避免有一定數量之瑕疵品,此即生產之「良率」概念。再者,晶片之體積微小,瑕疵無從以肉眼觀察得知,且通常必須安裝於機器內操作後始得知是否為不良品,如須一一檢測,勢將耗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業界通常以抽樣檢測方式,以良率或不良率為晶片是否有瑕疵之標準。查兩造於系爭訂購單(見原審重訴字卷1第59頁)第3條、第5條分別約定:「賣方保證所交貨品符合一定之品質,且絕不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權益免費維護期間驗收合格後二年」「進料檢驗抽樣一般為主要缺點(功能)0.65%,次要缺點(外觀)1.5%,詳細規格請參照本公司進料檢驗規範(若品質有異常發生,必要時廠商請依本公司品保單位之需求,填據〝材料改善矯正措施報告〞)」,是上訴人公司之品保單位於橡華公司所交系爭控制晶片品質如有異常時,可要求橡華公司填具「材料改善矯正措施報告」。另依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國家標準CNS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總號2779、類號:Z4006)第10頁(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4;15頁)所載,允收品質標準0.65(AcceptableQualityLevel,AQL)在抽樣樣本數為800件(即本件抽樣數)時,不良品為10件以下屬於允收之情形,不良品11件以上屬於拒收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訂購單第7條之約定,係不良率標準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該約款就進料檢驗抽樣比例予以約定,即關於功能檢驗之抽樣應為0.65%,外觀檢驗之抽樣應為1.5%云云,殊難採取。故系爭訂購單第7條之約定乃指產品容許之不良率。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依據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國家標準CNS抽樣程式及抽樣表(總號2779、類號:Z4006),於98年6月5日會同兩造,依據抽樣表之規定數目,完成初步抽樣取走92小箱之系爭控制晶片,並於檢測時抽樣系爭控制晶片800顆。為有效排除系爭控制晶片放置於光碟機上檢測時,因非系爭控制晶片本身瑕疵而係光碟機本身不穩定所造成之故障,選定以謹平有限公司之方案將兩造所提供之光碟機,分別製作光碟機測試治具進行測試與鑑定,確認抽樣之系爭控制晶片具有持久穩定度低之瑕疵者共計17顆,不良率為2.125%,有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8年10月29日工研字第0980834號函暨鑑定測試報告附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卷4第8頁;外放證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及時完成功能完善光碟機之設計、開發,與系爭晶片無關;檢測之800顆系爭控制晶片中,不良品應少於17顆云云,要無足採。是系爭晶片確有持久穩定度低之瑕疵,上訴人所辯,應可採取。
六、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㈠系爭訂購單第7條之約定係不良率標準,抽驗結果逾上開比
率時,系爭控制晶片即視為有瑕疵,上訴人公司之品保單位於橡華公司所交貨物品質如有異常時,可要求橡華公司填具「材料改善矯正措施報告」。惟鑑於系爭訂購單第5條約定:「如貨物不符規格因而買方遭損失或重工理,應由賣方完全負責,貨物經買方核收,如日後發現品質不合,賣方仍應負責交換良品,及負擔重工費用,不得異議,其費用標準另訂」,兩造已約定以「交換良品」「賠償重工費用」之方式處理品質不合之瑕疵擔保問題,至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控制晶片有「持久穩定度低」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晶片買賣契約,於訂購單上並未明訂。且系爭訂購單並無明文限制系爭訂購單第5條約款僅於貨物瑕疵率在系爭訂購單第7條約定不良率之範圍內始有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自難認上訴人辯稱若貨物瑕疵率超過兩造合意不良率,根本無本條適用云云,要無足取。兩造既未就解除契約之事由有所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晶片有瑕疵時,可否解除契約,則應依民法規定主張之。準此,上訴人於抽樣檢驗發現瑕疵之系爭控制晶片已逾上開比例時,得依系爭訂購單第7條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填具「材料改善矯正措施報告」,並得依系爭訂購單第5條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更換良品。系爭契約為貨樣買賣,上訴人於88年10月即拿到控制晶片、訊號處理器晶片並據以研究、測試,其研發時間距其於89年11月30日正式向橡華公司下單訂購,已有13個月之久,始於89年11月30日下單大量訂購控制晶片、訊號處理器晶片各26萬片,則上訴人就前開二種晶片之性質、功能、規格顯已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劉雪玲、李訓昌均證稱測試出現問題時,更換晶片即可解決(見原審重訴字卷2第282、283、288頁),足見縱有部分控制晶片有持久穩定度低之瑕疵,亦得經測試予以檢出,並更換晶片以排除瑕疵。惟上訴人未曾依約定要求橡華公司應填具「材料改善矯正措施報告」,亦未依約要求被上訴人更換良品,抑或補充相當於瑕疵數量之控制晶片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況橡華公司交付系爭控制晶片之不良率僅為2.125%,職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難符事理之平。又系爭控制晶片,自上訴人於90年1月3日交付起,迄今已逾9年,仍由上訴人持有,惟此晶片產品日新月異,汰換率快之周知事實,衡諸常情,系爭控制晶片已無市場價值,應認已達於喪失全部價值即不加營業稅之買賣價金新台幣1億525萬7,880元(3,276,000美元×匯率32.13)之程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限於轉賣系爭晶片所生之成本云云,應無足採。上訴人另辯稱其因系爭控制晶片之瑕疵,補正事項諸如檢測、重工、運費、跌價損失等所生之成本費用共計約新台幣1.33億至1.56億元云云,雖據提出瑕疵發現後相關處理流程圖、海運、空運報價單與計費表、光碟機瑕疵補正費用預估表、聘用勞工之人事費用計算及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4第81至99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衡諸電子產品之生命週期短暫,跌價迅速,產品發生瑕疵時,多以減價驗收或補貨之方式填補損害,當無耗費鉅資將瑕疵產品運回,並經檢測、重工、再度運送等繁複程序之可能。而上訴人業已自認其將系爭晶片製成之光碟機賣予第三人而獲得利潤約新臺幣4,810萬元,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未解除所生之損害,至多僅為新臺幣4,810萬元之期待利益。基此,本院審度上訴人就系爭晶片存在「持久穩定度低」之瑕疵,既未依約通知被上訴人填具「材料改善矯正措施報告」,亦未依約要求被上訴人更換良品,抑或補充相當於瑕疵數量之控制晶片,況瑕疵晶片得經測試予以檢出,並更換無瑕疵晶片以排除瑕疵狀況,而該瑕疵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上訴人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二者間顯有失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等情,認上訴人自不能取得單方之解除權,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非顯失公平,惟觀諸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有解除系爭契約真意之90年5月23日電子郵件(見原審重訴字卷3第214頁)所載「…該計劃對我們的傷害很大,因為開發進度之延遲。首先,因為此晶片的瑕玭(『疵』字之誤),我們需要外加多的零件,然後要驗證。一當我們有技術上的問題,我們無法從貴公司得到滿意的支援…在內部的會議之後,我們決定在未來的計劃中,不再使用OAK的RW晶片組。至於在我們倉庫中的庫存,我們要提議退還給你們。然後,你們可以賣給其他客戶…」,此退還控制晶片之提議,語意尚非不明,是否即係系爭買賣契約有法定解除事由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尚有疑問;再者,上開電子郵件並未表明系爭控制晶片有持久穩定度低之瑕疵,而其所稱「瑕疵」,既須經由外加零件並經驗證予以排除,是否即為「持久穩定度低」此項瑕疵,容有疑問,亦即,上訴人並非以系爭控制晶片有「持久穩定度低」此項瑕疵為解除契約之意定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適法、有效。另上訴人既於90年5月23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通知系爭控制晶片存有瑕疵,堪認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前即已發現系爭控制晶片存有瑕疵,是上訴人雖另於93年11月17日為解除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另於94年6月24日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惟均已逾除斥期間,自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訊號處理器晶片僅能與系爭控制晶片同時
使用,而無法其他廠牌晶片相互搭配,現系爭控制晶片既有瑕疵,則系爭訊號處理器晶片部分亦失效用,自得一併解除買賣契約云云,雖據提出訊號處理器晶片之產品規格書第1-1頁,及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5日發布之新聞稿為證,惟系爭訊號處理器晶片之產品規格書第1-1頁載明:"TheOTI-907
1isahighlyintegratedAnalogFront-EndsignalprocessordesignedforhighperformanceCD-RWdriveapplications.ItisoptimallydesignedasafrontendcompaniontotheOTI-90xxfamilyofCD-RWintegratedcontrollerproducts."(中文譯為:OTI-9071是一件為高效能光碟燒錄裝置所設計之高整合性類比式前段訊號處理器,作為OTI-90xx系列光碟燒錄整合型控制器之前段搭配裝置,其具有最理想之設計。見本院重上字卷2第22頁),另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5日發布之新聞稿則為:"TheOTI-9071controllerisakeypartofthecompany'sstrategicmovetowardprovidingtotalsystemsoltuionpackage
sforallofitstechnologyofferingsandinresponse
tothemarket'scontinueddemandforlowersystemcostsandenhancedperformance.Withitshighlevel
ofintegration,advancedpowermanagementandlead
ingedgeread-writeperformance(upto12xwrite,40
xread),theOTI-9071controller,usedinconjunctionwiththeOTI-9790R/RWcontroller,providesalowcost,highperformanceCD-RWdrivesolutionforbothdesktoppersonalcomputer(PC)andportablePCapplications,aswellasconsumeraudioproducts.Asaresult,externalperipheralrequirementsforCD-RWdrivesbasedonOak'sOTI-9071/9790solutionareminimized--microprocessor,flash/EEPROM,andtrackbuff
ermemory."(中文譯文:在公司為了能對其所有之科技產品提供全套性系統方案,並為了回應市場上對低成本、高效能產品之不斷需求而採取之戰略行動中,OTI-9071控制器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挾其高度的整合性,先進的電源管理以及最佳的讀寫表現(高達12倍之寫入速度以及40倍之讀取速度),OTI-9071控制器在與OTI-9790R/RW控制器連用時,將為桌上型電腦、行動式電腦裝置,及消費音響產品提供一個低成本,高效能之光碟燒錄機解決方案。以Oak公司之OTI-9071/9790方案為架構之光碟燒錄機,其對外部週邊之需求,如微處理器、快閃記憶體/EEPROM,以及磁軌緩衝記憶體將得以最小化。見本院重上字卷2第23頁),觀諸上開產品規格書及新聞稿意旨,均在強調系爭訊號處理器晶片之功能優異,適宜與被上訴人OTI-97xx系爭晶片搭配使用,並非侷限系爭訊號處理器晶片僅能專與系爭控制晶片配組。且該日新聞稿中,亦詳細敘明系爭訊號處理器晶片之規格、功能、單獨售價,均無須與系爭控制晶片搭配使用或購買之條件。又韓國三星公司、日本松下公司,均僅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控制晶片,有該二公司訂單附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2第156至161頁),足見系爭控制晶片、訊號處理器晶片皆得單獨銷售,由買受人自行選擇欲與何種廠牌之晶片搭配,並無兩者必得成套購買,否則即失其效用之限制。上訴人以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辯稱兩造係以系爭控制晶片、訊號處理器晶片組合成一套解決方案為標的,成立單一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無足取。本件買賣標的為控制晶片、訊號處理器晶片各26萬顆,其中訊號處理器晶片並無瑕疵,為上訴人所不爭,縱被上訴人於交付之控制晶片有持久穩定度低之瑕疵者占2.125%,上訴人以系爭控制晶片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自難認屬合法。
㈢又系爭控制晶片所具持久穩定度低之瑕疵,依上訴人所辯乃
因台積電公司生產製程遭污染所致,則被上訴人既非晶片原始生產廠商,顯無從事先知悉生產製程之相關問題,且觀諸卷附被上訴人與台積電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會議議程表、分析報告可知,被上訴人係於90年5月始向台積電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表明其受損金額,於同年7月與台積電人員進行會商研討製程改善步驟(見原審重訴字卷2第142至163頁)。
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係於90年1月3日交付系爭控制晶片、訊號處理器晶片,於90年8月16日起訴請求給付價款,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僅主張解除契約,迨至本院前審進行準備程序,始於94年6月14日具狀主張減少價金(見本院重上字卷1第143頁),顯逾6個月法定期間,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抗辯其得請求減少因報廢系爭晶片所生損失之相對當價額327萬6,000元美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該法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固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惟依該法第14條規定,該銷項稅額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上訴人就系爭貨款總額乃原約定價金327萬6,000美元,加計營業稅共為美金343萬9,800元,為其所不爭(見本院重上字卷2第228頁)。是被上訴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時,依法加計5%營業稅聯同買賣價金一併向上訴人請款,洵屬有據。又本件買賣雖約定幣別為美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新台幣為請求(見原審重訴字卷1第14、28、77、215、260、268頁、原審重訴字卷2第85頁)。被上訴人於其提出之民事準備九狀雖陳述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美金343萬9,800元,但未變更訴之聲明(見原審重訴字卷3第87頁),原審於9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2日始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43萬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3第258、261頁),而系爭買賣總價為美金327萬6,000元,約定匯率為32.13,此觀卷附訂購單甚明(見原審重訴字卷1第59頁),且經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應依訂購單之匯率折算新台幣(見本院重上字卷3第12頁)。是該價金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美金343萬9,800元,依前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1億1,052萬774元(3,439,800×32.13=110,520,774)。
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為「隔月結帳30天支票」,此觀卷附訂購單甚明。被上訴人於90年1月3日交付貨物,則系爭買賣付款日期應為90年3月30日,係已確定給付期限。兩造間就系爭晶片既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晶片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認其未給付貨款,而其所辯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均無可取,故上訴人自90年4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1億1,052萬774元及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異,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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