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婿。原告自民國79年1月22日至90年2月18日,陸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付原告之女 何雅鈴 保管,合計430萬元。又何雅鈴於90年間曾協助原告處理原告臺南房屋之出售事宜,售屋之價金2,555,004元亦由何雅鈴代為保管,何雅鈴生前曾告知原告,其因生重病,將原告寄放之上開430萬元款項及買賣價款2,555,004元均交給被告,委託被告交還原告,何雅鈴於94年4月13日死亡,原告告知被告欲收回上述之款項共6,855,004元,惟被告卻推稱不知情,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004元。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原告曾將錢交給其妻何雅鈴,亦未聽聞其妻何雅鈴有協助原告出售房屋,且 何雅玲 因罹患癌症需要支出醫藥費用,於生前已將所有存款花費殆盡。原告所提出之手寫明細,並非何雅鈴之字跡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女婿,其女何雅鈴於94年4月13日過世之事實,有何雅鈴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稽,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曾於79年1月22日至90年2月18日止,曾陸續交付共430萬元予何雅鈴保管,另何雅鈴協助其出售房屋,房屋價款2,555,004元亦由何雅鈴代為保管等情,則為被告否認,陳稱對於原告所述均不清楚等語。查原告就其主張賣屋之價金2,555,004元係交由何雅鈴保管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當難遽信。另原告就其所述曾將430萬元現金交付何雅鈴,亦僅提出手寫明細資料1份為證,陳稱該份資料乃何雅鈴所記載云云,惟該份手寫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已為被告否認,抗辯該份明細並非何雅鈴之字跡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份手寫明細資料之真正,自難執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認原告所陳曾將430萬元現金及房屋價款交由何雅鈴保管之情俱屬實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雅鈴於生前曾將該等款項轉交被告,原告復自承當時係何雅鈴告知其將錢放在被告處,並無第三人聽聞等語,是原告主張何雅鈴於生前曾將6,855,004元交給被告,並委託被告交還原告,要難採信,其進而請求被告返還6,855,004元,自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曾將430萬元現金及房屋價金2,555,004元交予何雅鈴保管,何雅鈴曾委託被告將該等款項代為交還原告等節,未盡舉證之責,尚難採信。從而,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855,0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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