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且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七十七條有關假釋之要件,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有關假釋之要件,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兼以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復已明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是其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受刑人現經執行之罪刑,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且其行為終了日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以,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確定,且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且預計縮短刑期執行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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