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第12條規定,雙方就本於上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戊○○互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同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各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則為第1期至第24期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1.43%加2%計算,計為年利率3.43%,機動調整。
而第25期至第84期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3%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時公告指標利率為年息1.77%),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茲上開借款被告僅繳償本金、利息至94年9月17日止,計共尚欠原告本金3,003,096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7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客戶往來帳號查詢單各2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3,096元,及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