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信審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156號判處上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24日以92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下午,先將其岳母張秋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取下,再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外出尋找作案目標,於當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見乙○○騎乘機車,將手提包放置腳踏車墊上,於該巷口等紅燈,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從右後方搶奪乙○○置放於腳踏車墊上之手提包乙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逞後趕緊駛離。嗣乙○○發現上開皮包遭搶,隨即騎乘機車從後追趕,於同日17時50分許,追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橋安街口,乙○○騎乘機車從後將甲○○之上開機車撞倒,甲○○人車倒地,趕緊棄車逃離,而為據報趕到之員警逮獲,起出上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5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飛車搶奪婦女之財物,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危害不輕、惟所得利益不多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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