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茹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49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罪,爰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所持用之電話為任何騷擾及聯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到庭實行公訴時,變更原起訴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為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核係於不變更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變更,且並不影響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與防禦,應予准許。
二、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坦承犯罪,本院經徵得公訴檢察官與到場之告訴人意見,同意就本件被告犯罪論處拘役肆拾日、緩刑2年,且在緩刑期間內,被告務應遵守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不得再以任何電話聯絡方式,對告訴人所持用之電話(包括但不限於卷附告訴人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為任何騷擾及聯絡。若有違反,得視為違反法院命令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以撤銷緩刑,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