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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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興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國興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13分許,徒步行至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至聖路交岔路口(在凹子底捷運站出口公園那側)時,見馬路(南屏路)對面公園(凹子底公園)旁之停車格(該停車格位置在南屏路上,靠近南屏路與至聖路之交岔路口,詳卷內案發現場圖)停有 羅雅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橫越南屏路至上開停車格,徒手竊取羅雅筠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及印鑑3個、信用卡3張、皮夾3個、悠遊卡1張等物品)得手後橫越南屏路返回凹子底捷運站出口公園側,並檢視包包內財物後將前揭現金取走,嗣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京城天贊」大樓前,將上開包包丟棄於該大樓之園藝草叢中(詳案發現場地圖)。嗣因清掃人員 陳秉宏 於翌日(10月1日)15時10分於該處打掃時,於草叢內撿拾到包包,交由上開大樓特勤人員報警,以及羅雅筠發現遭竊後亦即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興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221至226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地圖、被告與其隨身輪椅於112年10月28日到案時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及該分局龍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遭竊財物照片(除現金外)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去那裡,監視器推著輪椅的男子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除現金外其餘物品
遭棄置於前揭「京城天贊」大樓前,經證人陳秉宏拾獲後報警處理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秉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及該分局龍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遭竊財物照片(除現金外)等件附卷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234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
8、9至10、11至12、13至17、21至25、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9至37),該等畫面
顯示之人影,均未清楚拍到臉部五官及身形特徵,而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經警方通知到案時所推輪椅之外型,雖與112年9月30日監視影像攝得之輪椅影像就放置物品之方式相似,但本案監視影像攝得之輪椅畫面色澤與畫面均不清晰,無從確認該輪椅之廠牌、型號、顏色,自無從推論即為被告使用之輪椅,更不得僅以輪椅外型有部分相似,即認為監視影像攝得之人影為被告。再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27至232頁),勘驗結果如附件,可見確有一名男子(某甲)徒步穿越馬路後,在路邊摩托車停放處開啟摩托車後車廂後取出一個包包,得手後再穿越馬路,亦有一名男子(乙男)從輪椅上拿起方形包包形狀之物品丟向路旁草叢之情形,但某甲並未推輪椅,且某甲步態、行走姿勢、行走速度均正常,並無緩慢或行動不便之情形,則某甲與乙男是否為同一人,已有可疑。況監視影像未攝得某甲之長相,乙男之臉部五官亦不清晰,除無從判斷監視影像攝得之某甲與乙男是否為同一人之外,更無從判斷某甲或乙男是否為本案之被告。
㈢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財物有遭
某人竊取後棄置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即為竊盜行為人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3至224、227至232頁)勘驗檔案:光碟內OLLJ6523.mp4檔案時間:00:50有一個人(下稱某甲)上下半身衣著似為深色,徒步穿越馬路,行走速度正常,沒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檔案時間:01:00某甲靠近路邊摩托車停放處,此時影像較清晰,可見某甲應為短髮之男性,上半身為短袖深色上衣、下半身為深色長褲。檔案時間:01:11某甲選定目標下手。檔案時間:01:25某甲先於摩托車前面察看。檔案時間:02:08某甲開啟摩托車後車廂有翻找之動作。檔案時間:02:45某甲從該摩托車後車廂內取出壹個包包。檔案時間:02:53某甲拿著手提包穿越馬路,步態與行走姿勢均正常,並無緩慢或行動不便之情形。檔案時間:03:11某甲穿越馬路後,視線有被行道路樹遮蔽,未能清楚看到某甲之行為,之後某甲往右消失畫面中。勘驗檔案:光碟內IMG_3512.mp4檔案時間:00:11有一名男子(下稱乙男,畫面有拍攝到乙男的臉,但五官仍不清晰)以手推輪椅,畫面上可見輪椅上有放置物品,但未能辨識是什麼物品。勘驗檔案:光碟內IMG_3507.mp4檔案時間:00:05乙男有推輪椅至神農路南屏路口,有從輪椅上拿起方形包包形狀之物品。檔案時間:00:05乙男將上開方形包包形狀之物品往畫面左側丟向路旁草叢內。檔案時間:00:09乙男推輪椅離開棄置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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