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成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乙○○所有,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之確切年齡,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人行道,徒手竊取少年乙○○(100年出生,姓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於112年9月6日3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山東街口查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乙○○之法定代理人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