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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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季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季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季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45日)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6月30日、112年3月15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所述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30日112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42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2日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42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7日113年4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3號(已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