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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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廷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廷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廷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然參考前開說明,應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
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0號被告楊廷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廷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見一樓門口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逕自從一樓門口侵入上開建築物至5樓,並徒手搜尋A室前之鞋櫃,欲竊取女性用鞋,惟並無所獲,乃接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持鞋櫃搜獲之鑰匙開啟A室房門欲進入時,為A室租客 黃于甄 撞見,乃倉皇逃離現場而止於未遂。嗣經黃于甄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廷強於警詢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于甄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顯係基於竊取女性用品之犯意為之,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4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