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老子有錢-老子捕魚包」遊戲光碟貳片、「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更正並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上「老子有錢-老子捕魚包遊戲光碟」2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3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老子捕魚包」遊戲光碟及「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遊戲光碟各2片,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0號被告張國輝(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係其弟弟 黃來明 所有)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森和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上「老子有錢-老子捕魚包遊戲光碟」2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98元)、「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遊戲光碟」2片(價值198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店員 姚志隆 發現光碟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志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國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志隆、證人黃來明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董秀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