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輝選任辯護人蔡政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陳俊銘 (陳俊銘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段00號對面,欲右轉駛入洗車場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被告黃榮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道路速限,貿然以60公里/小時超速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榮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頸椎第56、57節椎間盤突出症、頸椎第567節滑脫狹窄症、神經根及脊髓壓迫、顏面撕裂傷、左手第二三四手指韌帶損傷併撕裂傷、右手撓骨腕關節骨折、右眉毛5公分及5公分撕裂傷、右臉4公分撕裂傷、右下巴3公分撕裂傷(共17公分)、左手第四指骨骨折、第五指掌骨骨折及第二、第三、第四手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陳俊銘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及左肩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榮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榮輝業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