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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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潔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潔芸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即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法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2年度偵字第8734、19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憑。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
10、19所示之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俱為用以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證據,並未對於其所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顯非屬於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1至7、9、11至18、20至24等物,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I-MOMA粉紅色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另案被告 呂學彥 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102年度偵字第8734號卷第38頁),故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外,另依前開緩起訴書內容記載,均未提及上開扣案物品之用途,亦無認定該批物品係供該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是否確係供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容有疑問。且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確與該案有何關聯性。是前開物品雖係附隨本案扣押之物,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結果,均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