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8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6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以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之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同縣○○鎮○○路亞柏加油站廁所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6年10月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毋庸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應逕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19日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
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6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案雖經本判處有期徒刑1年,然前案施用時間長達數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在卷可稽,與本件僅施用1次之情節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末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原有0.074公克,然其中0.009公克已因鑑定時使用而滅失,此部分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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