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 石士慶 」署押共參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壹支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石士慶」署押共參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二罪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與前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㈠又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綠色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持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辰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手後,㈡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找朋友,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康寧街口時見警攔檢時逃逸,嗣經警追捕始於汐止市○○路○○○巷口查獲甲○○,因上揭車輛係乙○○所失竊且甲○○身上有酒味,故警察將甲○○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酒測並偵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㈢甲○○為逃避責任,竟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其友人石士慶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表示石士慶接受酒精測試之意思,復持向警察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石士慶,惟遭警察識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綠色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之綠色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所攜帶之綠色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石士慶」之署押共三枚(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單從形式上觀察已足知悉其係表示由「石士慶」出具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證明,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應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而非單純偽造署押,自應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該酒精濃度測試單持以行使而交由警察處理,顯然對於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石士慶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對人別調查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石士慶」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及被告為圖免卸責,竟冒用他人名義受檢,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石士慶有受刑事訴追之嫌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石士慶」署押三枚(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