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允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允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月24日及92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2份,融資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8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月24日起至92年1月24日止、及自92年3月3日起至93年3月3日止,由借款人單獨及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貸短期性放款。被告允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2年5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9筆,金額各為⑴70萬元、⑵69萬元、⑶125萬元、⑷210萬元、⑸45萬元、⑹1,411,920元【⑴至⑹借款係依91年1月24日、額度100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⑺61萬元、⑻324,234元、⑼94萬元【⑺至⑼借款係依92年3月3日、額度85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計8,476,154元,約定借款期間半年,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利息約定⑴至⑹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0.263,⑺至⑼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機動計算,如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再被告允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自94年6月17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利息均改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3.2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詎被告⑴自96年7月16日起、⑵至⑼自96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於96年7月16日為年息百分之4.26,於96年6月17日為年息百分之3.83,利息請求⑴依年息百分之7.46計算(4.26+3.2=7.46),⑵至⑼依年息百分之7.03計算(3.83+3.2=7.03)】,尚積欠本金⑴208,261元、⑵239,815元、⑶434,454元、⑷729,
883元、⑸156,403元、⑹490,466元、⑺212,010元、⑻112,629元、⑼326,706元,計2,910,62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2份、借據9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9份、授信約定書4紙、被告還款明細查詢單9份、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收入傳票
9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允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10,6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90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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