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雖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9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7巷61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76號4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97年1月23日或24日下午8時至9時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網咖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均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以致丙○○同年月30日下午10時20分許,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電話,以丙○○先前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為由詐財,致使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11時28分許以及翌日(即同年月31日)凌晨0時2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路郵局,分別將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及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匯入甲○○所有之前開帳戶內,迅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嗣丙○○察覺其帳戶餘額為0,並立即發現為騙局,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其友人「文凱」(或「小凱」)以朋友要匯款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他不疑有他,遂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文凱」使用,其後他向「文凱」索還未成,不知「文凱」以之作為詐財匯款工具云云。經查,現今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屢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參以被告行為時已接近成年,衡諸常情,對於犯罪集團將利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之用,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其友人向其借用帳戶而交付等情,縱使屬實,其仍應可預見該等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贓款之匯入及流出,而仍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於警訊之指述、被告甲○○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丙○○之匯款單影本2紙等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從犯論處,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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