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號甲○○○福利社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維護該福利社廚房鍋爐使用之安全。其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在現有人所在之上址福利社內,本應謹慎小心注意使用鍋爐,以防止疏失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使用鍋爐烹煮食物時,不慎引燃大火,燒燬當時有學生多人所在之廚房、福利社之鐵皮建築物及其內設備、物品,造成建築物坍塌嚴重毀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發現火災之甲○○○學生 盧子廉 、 蔡鴻琪 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本件火災調查人員 江育憲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本件火災後經證人江育憲勘查火災現場發現起火戶為臺北市○○區○○路○○○號甲○○○福利社,起火處則為廚房炸鍋一帶,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使用爐火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又本件火災造成甲○○○福利社、廚房之鐵皮建築物暨其內之設備與物品燒燬,而火災發生時福利社及廚房均有人在場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經證人盧子廉、蔡鴻琪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被告對於甲○○○福利社、廚房之鐵皮建築物暨內部之設備與物品業因本件火災燒燬而失其效用乙節,未有爭執。綜此,本件現有人所在之甲○○○福利社、廚房之鐵皮建築物暨其內設備與物品,確有因本件火災而燒燬無訛,亦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仍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本件被告為甲○○○福利社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維護該福利社廚房鍋爐使用之安全,本應注意小心使用鍋爐,以防止疏忽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使用爐火時不慎致起火燃燒,旋釀成火災,進而延燒,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及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與物品之結果,顯見被告之上述過失,與本件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內設備、物品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失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1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或多數人之財產,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查甲○○○福利社、廚房鐵皮屋及屋內設備、物品,均遭本件火災延燒而喪失物之效用,均屬燒燬等情,業如前述;另甲○○○福利社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有多位學生在場,此經證人即甲○○○學生盧子廉、蔡鴻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甲○○○福利社及廚房受火勢延燒之處,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甲○○○福利社、廚房之鐵皮屋暨其內設備與物品,依前揭判例意旨,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就其失火亦燒燬福利社、廚房鐵皮屋內之設備與物品之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就本案過失之程度、所生之損害、事後已與甲○○○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供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