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29日向其借用房屋購置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憑,借款期限20年,約定於借用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
21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於87年11月27日向其借用房屋添修貸款3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憑,借款期限15年,約定於借用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168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自應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就上開借款,向其申請變更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為按債權人定儲利率指數前2年按年利率2.95%固定計息,第3年起就第1筆借款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1.9%計算,第2筆借款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2%計算,並簽訂增補約據。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銀行擔保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利率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8至16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部分│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壹佰肆拾伍萬│96年6月29日起至│年息4.239%│96年7月29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陸仟肆佰肆拾│同年9月28日止│││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叁元├────────┼──────┤│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96年9月29日起至│年息4.451%││利率20%。││││清償日止││││├──┼──────┼────────┼──────┼────────┼──────────────┤│2│拾伍萬伍仟玖│96年11月27日起至│年息4.551%│96年12月27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佰叁拾元│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