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六、二0六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期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0巷十五弄二十九號前攔檢,當場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海洛因二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調科壹字第零九七二三零三九零八零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暨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見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