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聲請書記載「被告丙○○恃以開啟工地大門之『原先保管之工地大門鑰匙』」,補充說明:被告丙○○因本於聲請書所載工地工作,故而持有上開工地大門鑰匙1支;惟於聲請書所載之案發時間,被告丙○○業已離職而已非上開工地工人。此除經被告丙○○敘明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犯罪手法、已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6年10月21日、96年10月22日(詳如聲請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99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福清營造公司之七堵工地,持原先保管之工地大門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後,徒手竊取工地裡之鋼筋1批(約重1085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鋼筋放入其所承租來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裡,載至台北縣樹林市○○路192之38號東陽資源回收企業社,於同日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850元之價格,變賣給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之負責人 謝安怡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丙○○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再至福清營造公司上開七堵工地,持工地大門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後,徒手竊取工地裡之鋼筋1批(約重1432公斤),得手後,亦將所竊得之上開鋼筋放入其所承租來之車號00-0000號貨車裡,載至上開東陽資源回收企業社,於同日7時許,以14320元之價格,變賣給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之負責人謝安怡,所得款項亦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23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東陽資源回收企業社,搜獲上開鐵筋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福清營造公司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安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即福清營造公司之工地現場主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及照片9幀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