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7月30日11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30日8時50分因另涉犯竊盜罪而遭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前於警詢中雖未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按,尿液檢驗結果正確性受諸多因素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檢驗方法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之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月14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月9日 高仁刑 公股字第9680號函可資參照。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物質會有其特定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五號函堪以佐證。又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乃於96年7月30日11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96年7月30日11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