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亞泰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皮革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已收受高雄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函處「停止操作,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之文件,竟未先經高雄縣政府事先核准試車及同意該公司水污染防制措施計劃,而於同年七月間,繼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及二十三號亞泰皮革內操作,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當場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會同高雄縣調查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應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刑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所經營之亞泰皮革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經高雄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函處「停止操作,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後,未經核准復工或試車,即於同年七月間擅自違法繼續操作,認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以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稽查員丁○○於偵查中證稱:亞泰皮革公司於停工期間有繼續操作等語,及亞泰皮革公司停工期間,未經高雄縣環保局核准試車操作或復工一情,有該局函文存卷可稽,並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資料係前經高雄縣政府評鑑不合格之計劃書,認被告仍執該不合格之計劃書辯稱查獲當時係重新申請經高雄縣政府同意試車,非在操作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論罪依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停工命令違法操作之事實,辯稱:伊公司在收到縣政府停工命令後即未再從事皮革製造操作,之前亞泰皮革公司廠房有分租予甲○○、 楊有成 二人從事皮革製造業,惟甲○○與楊有成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亦已停工,查獲時在廠內之乙○○係受雇於甲○○,當時乙○○係在保養大鼓機器,非從事皮革製造之操作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係亞泰皮革公司負責人,亞泰皮革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污水處理設施,因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復工評鑑結果不合格,高雄縣政府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九符環三字第WB000八四七號函令亞泰皮革公司應於文到即日起停止操作,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高雄縣政府函令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然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人員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至亞泰皮革公司工廠稽查時,廠內所設置之污水處理設施並無產生事業廢水外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前往稽查之稽查員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且有丁○○所製作之當日稽查紀錄內載稽查情形第七點載明:廠後廢水處理設施明顯久未操作,初沉池及調整池已呈厭氧,而第一活污泥池呈澄清情形,明顯未進水操作等情可佐(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三七頁反面),雖該稽查紀錄內另載明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仍有清水外排,惟亦經丁○○陳明此並非指工廠運作生產產生事業廢水外排可按,按倘亞泰皮革公司經高雄縣政府勒令停止操作後,乃至稽查當時,仍有繼續操作從事皮革生產,則該公司廠內處理廢水之污水處理設施,當不致因久未進水操作而呈現厭氧狀態,且亦會有事業廢水外排之情,故由稽查當時亞泰皮革公司廠內污水處理設施所呈現之厭氧狀態一情以觀,被告所辯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接獲停止操作函令後,工廠即未再運作生產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次查,稽查當時固有乙○○一人在亞泰皮革公司工廠內,然經本院傳喚乙○○到庭訊問,已據其陳稱:伊之前是受雇於甲○○從事皮革製造,該工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已停工,稽查當日係前去保養機器,不是在操作機器製造皮革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稽查當日向稽查員所陳述受雇於甲○○之情節相符,有前開稽查紀錄所記載之稽查情形第三點內容可按,且與證人甲○○嗣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查亞泰皮革公司廠內從事皮革製造之機器─大型輮革鼓,體積甚為龐大,有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觀,該大型輮革鼓機器正常運轉操作至少約需二、三人相互配合,一人無法單獨操作,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是於稽查當時,亞泰皮革公司工廠倘確實正在運轉作業,當會有其他人員在場配合操作機器,然而稽查當時僅乙○○一人在工廠內,復據稽查員丁○○陳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參之稽查當時,亞泰皮革公司廠內之污水處理設施呈現久未進水操作之厭氧現象,證人乙○○、甲○○二人所稱查獲當時係在保養機器,非從事生產操作等詞,堪認為真實可採。故被告陳稱亞泰皮革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未再操作生產,洵屬非虛,應可採信。
(三)至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初訊時,對於本院訊之如何判斷亞泰皮革公司於稽查時有從事生產操作一節,固據其陳稱:查獲當時場內有石灰、半成品皮製物,石灰是製作皮革過程中需使用之物,故依據現場所放置之物,研判當時應該還有在製作皮革等語,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再次前往現場勘驗時,被告之皮革工廠明顯已停業,惟廠內亦仍堆置有丁○○前往稽查當時所見之皮革半成品(藍絲皮),亦有九十年六月十八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告之工廠遭勒令停工前,既從事皮革製造業,停工後殘留部分半成品皮製物在廠內未予清除,致丁○○前往稽查時因見廠內仍有皮製物等物,並有乙○○一人疑似在操作機器,遽而認定該工廠有違法操作之情,甚屬可能,然當時在場之乙○○並非在操作機器製造皮革,已如前述,況丁○○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再次訊問時,已翻異前述,改稱:當時所堆放之半成品皮製物數量很少,且依其污水處理池呈現厭氧現象,被告工廠不太像尚有在操作等否定陳述(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其於偵查中所為亞泰皮革公司於停工期間有繼續操作之證詞,應係己意推測之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據。公訴人據而為被告應科處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罰之依據,亦有未洽。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司有何違反停工命令操作之事實,自不得以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刑罰相繩,從而,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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