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亞泰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皮革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已收受高雄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函處「停止操作,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之文件,竟未先經高雄縣政府事先核准試車及同意該公司水污染防制措施計劃,而於同年七月間,繼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及二十三號亞泰皮革內操作,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當場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稽
查大隊會同高雄縣調查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應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所經營之亞泰皮革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經高雄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函處「停止操作,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後,未經核准復工或試車,即於同年七月間擅自違法繼續操作,認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以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稽查員 葉榮福 於偵查中證稱:亞泰皮革公司於停工期間有繼續操作等語,及亞泰皮革公司停工期間,未經高雄縣環保局核准試車操作或復工一情,有該局函文存卷可稽,並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資料係前經高雄縣政府評鑑不合格之計劃書,認被告仍執該不合格之計劃書辯稱查獲當時係重新申請經高雄縣政府同意試車,非在操作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伊係亞泰皮革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已收受高雄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函處「停止操作,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文件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而為違法之操作,辯稱:伊公司在收到縣政府停工命令後即未再從事皮革製造操作,之前亞泰皮革公司廠房有分租予 王進添 、 楊有成 二人從事皮革製造業,惟王進添與楊有成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亦已停工,查獲時在廠內之 李清 專係在保養大鼓機器,非從事皮革製造之操作,伊亦僅在準備試車而已,尚未試車,且機器至少要有三個人至五個人操作,伊之工廠很大,不可能只有一個人在廠房內就可以操作機器,伊不是停下來以後就不作,伊僅係暫停而已,因此不可能將所有皮革均收起來,伊確未操作機器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亞泰皮革公司負責人,亞泰皮革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污水處理設施,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復工評鑑結果不合格,高雄縣政府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九符環三字第WB000八四七號函令亞泰皮革公司應於文到即日起停止操作,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高雄縣政府函令一紙在卷可稽,此停止操作,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之事實,固無疑義。但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人員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至亞泰皮革公司工廠稽查時,廠內所設置之污水處理設施並無產生事業廢水外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前往稽查之稽查員葉榮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且有葉榮福所製作之當日稽查紀錄內載稽查情形第七點載明:廠後廢水處理設施明顯久未操作,初沉池及調整池已呈厭氧,而第一活污泥池呈澄清情形,明顯未進水操作等情,亦有稽查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三十七頁反面),雖該稽查紀錄內第七點另載明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仍有清水外排之情形,惟此部分亦經葉榮福證述:並非指工廠運作生產產生事業廢水外排可按。如亞泰皮革公司經高雄縣政府勒令停止操作後,乃至稽查當時,仍有繼續操作從事皮革生產,則該公司廠內處理廢水之污水處理設施,當不致因久未進水操作而呈現厭氧狀態,且亦會有事業廢水外排之情,由稽查當時亞泰皮革公司廠內污水處理設施所呈現之厭氧狀態及未有事業廢水外排等情以觀,被告所辯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接獲停止操作函令後,工廠即未再運作生產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稽查當時雖有 李清專 一人在亞泰皮革公司工廠內,然經原審法院傳喚李清專到庭訊問,李清專證述稱:伊之前是受雇於王進添從事皮革製造,該工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已停工,稽查當日係前去保養機器,不是在操作機器製造皮革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稽查當日向稽查員所陳述係受雇於王進添之情節相符,有前開稽查紀錄所記載之稽查情形第三點內容可按(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三十七頁),且與證人王進添嗣於原審法院所證述之情節內容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而亞泰皮革公司廠內從事皮革製造之機器─大型輮革鼓,體積甚為龐大,亦有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觀(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該大型輮革鼓機器正常運轉操作至少約需二、三人相互配合,一人無法單獨操作之事實,亦經證人王進添證述在卷。是於稽查當時,如亞泰皮革公司工廠確實正在運轉作業,當會有其他人員在場配合操作機器,然而稽查當時現場僅李清專一人在工廠內之情,復據證人即稽查員葉榮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稽查當時,亞泰皮革公司廠內之污水處理設施既呈現久未進水操作之厭氧現象,則證人李清專、王進添二人所稱查獲當時係在保養機器,非從事生產操作等詞,堪認為真實可採。故被告辯稱亞泰皮革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未再操作生產,洵屬非虛,應可採信。
(三)證人葉榮福雖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初訊時,對於該院訊問如何判斷亞泰皮革公司於稽查時有從事生產操作一節,固據其證述稱:查獲當時場內有石灰、半成品皮製物,石灰是製作皮革過程中需使用之物,故依據現場所放置之物,研判當時應該還有在製作皮革等語,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再次前往現場勘驗時,被告之皮革工廠明顯已停業,廠內仍堆置有葉榮福前往稽查當時所見之皮革半成品(藍絲皮),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十八勘驗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而被告之工廠遭勒令停工前,既從事皮革製造業,停工後殘留部分半成品皮製物在廠內未予清除,亦屬情理之常,因有部分半成品皮製物之存在,致葉榮福前往稽查時因見廠內仍有皮製物等物,並有李清專一人疑似在操作機器,而遽以認定該工廠有違法操作之情,即屬可能。然當時在場之李清專並非在操作機器製造皮革,已如前述,況證人葉榮福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再次訊問時,已翻異前述,改稱:當時所堆放之半成品皮製物數量很少,且依其污水處理池呈現厭氧現象,被告工廠不太像尚有在操作等否定陳述(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顯然證人葉榮福於偵查中所為亞泰皮革公司於停工期間有繼續操作之證詞,應係己意推測之詞,尚難以該項證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據。
(四)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顯難遽以推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停工命令操作之事實,自不得以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刑罰相繩。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試車理論上與操作或有不同,實際上與操作則無異,被告故意將試車與操作加以區分,明知故犯,其所謂試車,僅係障眼法而已為由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洪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