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被告王在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欄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