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超速」應更正為「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及第13行之「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行之「定有明文。」下加「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醫院診斷書均經檢察官當庭捨棄不引為證據使用。(四)證據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2幀」應更正為「17幀」。(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本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本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000│本罪罰金之最││第│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高額新舊法雖││276│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刑│同為90,000元││條第│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舊│法分則編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然最低額舊││2項│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法僅為新台幣│││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罪之│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3元,自以被│││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告行為時之舊│││即新台幣90,000元,最低額│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法較有利於被│││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告。││││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90,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刑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以舊刑法「││第62│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必」減輕其刑││條前│舊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新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對被告較為有││段│。只要符合自首要件,「必│若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利。│││」減輕其刑。│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