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053號上訴人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4年11月21日以「組裝式網路用接線盒」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4742號專利證書。嗣原審參加人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欽公司)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3月25日以(91)智專三
(二)04020字第09189000742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各級行政機關駁回上訴人維護既有的專利權之理由,主要在於:查引證一中選擇插座固定裝置之可拆式框板,與系爭專利之可拆裝式框板構成相同,以及引證一所揭露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構成特徵。經查上訴人固於94年4月26日更正專利範圍,以及於91年5月6日申請修正專利範圍,唯上訴人更於91年5月30日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1款明訂「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之法規,向被上訴人提出最新更正的專利範圍,且於同日提出「訴願理由補充書」,業經被上訴人轉呈經濟部在案。該更正本係將先前已核准之90年4月修正本中的第3至8項分別予以併入該獨立項中,以表明本案之技術特徵在: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俾使一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系爭案所揭露之「第三圖與第四圖最大差異係在於本案即使不使用一可拆裝式框板3,及利用其餘...,本創作組裝式網路用接線盒其更可以於該基板2上組裝複數個選用之SIP3」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當可實施系爭案第三圖之可拆式框板3係與第四圖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均可以來使用相同類型的基座2"的技術手段,藉此以清楚界定本案之技術特徵。行政機關認系爭案包括一基板、一可拆式框板及外殼,而引證一揭露一外殼、一銜接裝置基板及可拆式框板等構成與系爭案相同。其所以如此認定之基礎理由在於,其認上訴人專利之申請,以解決「使用上卻侷限於為配合連接器種類之不同而必須購買不同之接線盒」之課題為技術手段之標的,然就本件現存之技術層次言,當不限於一外殼、一銜接裝置基板及可拆式框板等構成,蓋其特徵應在於前述二、(二)段所敘明之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而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此揭露技術當可實施可拆式框板3與模組固定裝置(SIP)3,均可使用相同類型的基座2的技術手段,如此即得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需將「整個接線盒重新更換」的問題點。又上訴人於91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更正,主要即在於將第5項所敘述之SIP(模組固定裝置)予以補入,俾使一熟習該項技術者據以實施即使不使用該可拆裝式框板3,亦可改於該基板2上組裝複數個選用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的技術內容。行政機關一再堅持系爭案應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乙節,似存有嚴重誤會。按「彈性地選擇插座固定裝置」之訴求乃原先為求解決「使用上卻侷限於為配合連接器種類之不同而必須購買不同之接線盒」之課題是為因,或係屬前提,且據「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之訴求,實同於上訴人專利說明書所敘明之即使不使用一可拆裝式框板3而改以組裝選用SIP3的特徵則為果、或為結果,此應屬事件真相之本質或法理邏輯之必然。則不宜指「連接不同種類連接器」之彈性地選擇插座固定裝置的訴求是為果,而率以相涉之同於即使不使用一可拆裝式框板3而選用SIP3之「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的訴求為河漢空言。如前所述,上訴人為求同於即使不使用可拆式框板3而選用模組固定裝置(SIP)3之「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的訴求成為主要的專利特徵,乃依法將第5項所述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補入第1項以為被上訴人專利性判斷劃分之基本單位職是之故,系爭案之專利權仍有商榷之餘地,而亟需進一步予以確認。且查引證一的左下角之圖面所揭露的可拆式框板3應係指一種框板與2個插座固定裝置(Bus)彼此已結合為一體成型的構造,亦即相同於系爭案第4圖所示的一種模組固定裝置(SIP)3,事實上框板3根本不可能再與插座固定裝置(Bus)在已結合成一體的情況下,又行拆除分離開來,成為彼此互相獨立的一框板與2插座固定裝置。且熟習該項技術者莫不通稱證據2之框板與Bus一體成型者為「模組固定裝置(SIP)3」,罕有人會將其稱為系爭案第三圖所示之「可拆式框板3」。故系爭案之舉發人乃為蓄意混淆視聽之舉,偏將該引證一之框板與Bus一體成型的模組固定裝置(SIP)逕為「可拆式框板3」之標示,遂恣意矯稱其可與第三圖所示之可拆式框板3具有相同的名稱,漠視系爭案第四圖所示之與Bus一體成型的模組固定裝置(SIP)3,係與第三圖所示的可拆式框板3彼此互為截然不同之構造者。是故該舉發人偉欽公司之命名實非一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應有的說法,蓋引證一所標示之可拆式框板3係不可能與其插座固定裝置(Bus)相分離的,豈可妄為證據三之可與插座固定裝置(Bus)相分離的可拆式框板3之稱呼?今上訴人基於彼此所揭示之可拆式框板迺為互不相屬,即於該更正本之第一項明載「擋板26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3及SIP(模組固定裝置)3定位之用」。又上訴人認為系爭案之該更正本的專利範圍係為進一步限縮,將原來的第5項補入第1項,依法當屬可行,以表明上訴人的主要專利特徵並不侷限在彈性地選擇插座固定裝置,而是在同於即使不使用一可拆裝式框板3而選用SIP3之「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者,此係與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彈性地選擇插座固定裝置乙節無關。復依我國專利法之規定,新型本可藉由增進某種功效,而為專利權之取得。本新型將可拆裝式框板3及SIP(模組固定裝置)3可以分別定位於基板2上之進步性,實屬法理之當然,自非引證一之可證明其為不具進步性者。又訴願理由原先雖以91年5月6日修正本為主,然當獲悉被上訴人已於91年5月23日表明應不予受理時,上訴人旋即提出91年5月30日之更正本以為被上訴人之專利性判斷劃分之基本單位,且被上訴人對於該更正本亦無任何異議。當上訴人獲悉該修正本不為被上訴人所受理時,即於訴願理由補充書內表明為求確保系爭案之新型專利權,乃依法於91年5月30日再次申請更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第一請求項,遂將已核准之修正本的第3項至第8項分別予以併入該獨立項中,而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之同於即使不使用該可拆裝式框板3,亦能改於該基板2上組裝選用模組固定裝置(SIP)3的技術內容,為上訴人之比較論述的依據,不再堅持上訴人之91年5月6日之未准修正的專利範圍。又依專利審查基準(下稱該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專利要件第四節進步性,第2-2-17頁的二、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之(3)之原則,今該引證一之既有技術中確實未見有「不使用該可拆裝式框板3,而更可以於該基板2上組裝複數個選用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的方案,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之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可拆式框板3與模組固定裝置(SIP)3逕行互換,故行政機關於研判本新型技術手段之同於即使不使用可拆裝式框板3而改於基板2上組裝複數個選用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之「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的同時,理應依該審查基準重新予以考量為是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起訴理由主要以其於91年5月30日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論述比較依據,而稱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惟查上述更正本係於訴願階段始行提出,並非於被上訴人審理本件舉發案期間所提出,故該更正本非本件舉發案審定之依據,被上訴人亦未准其更正,上訴人以該更正本論述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自非恰當。又查引證一揭露一外殼,具有一銜接裝置之基板,及具複數個開孔可供彈性地選擇插座固定裝置嵌入,用以連接不同種類之連接器之可拆裝式框板等構成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專利之主要構成特徵既已為引證一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參加人偉欽公司除援用被上訴人主張外,並補稱:證據一之框板是可拆式的。上訴人只是拷貝人家的專利,無可專利性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曾於90年4月26日更正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在案,並以此為本件處分審究對象。至上訴人於91年5月30日訴願階段始行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非本件舉發案審定之依據,被上訴人亦未准其更正,是上訴人起訴意旨以該更正本論述系爭案之進步性,自非恰當。次查,系爭案係包括一基板、其具一銜接裝置;一可拆式框板,其係可藉由該銜接裝置固定設於該基板上,且該可拆裝式框板具複數個開孔,該複數個開孔可彈性地選擇BUS(插座固定裝置)嵌入,用以連接不同種類之連接器,及一外殼,其係用以與該基板接合成一盒狀物。而引證一揭露一外殼,具有一銜接裝置基板,及具複數個開孔可供彈性地選擇插座固定裝置嵌入,用以連接不同種類連接器之可拆裝式框板等構成,此與系爭案相同。上訴人雖稱引證一之插座係固定在框板上,為一體成型之結構,與系爭案之可拆式框板不同云云,惟此項差異只是習知技術的簡單轉用;是系爭案應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構件再加描述之其餘第2項至第8項之各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應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引證一左下角之圖面所揭露的可拆式框板係指一片框板與2個插座固定裝置,彼此預先結合為一體成型的一種模組固定裝置,其框板根本不可能與插座固定裝置在預先結合成一體後,又行拆除分離開,就業界而言,熟習該項技術者莫不通稱與插座固定裝置一體成型的框板為「模組固定裝置」,罕有稱其為「可拆式框板」,該引證一所標示之可拆式框板是無法與插座固定裝置分離,而本創作卻是可分離的,故原審判決認定兩者相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是否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需綜合整體詳細功效以為斷,此有鈞院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未為詳查本案之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是否為習用技術,即有違前述判決之意旨,更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故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按鈞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認為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2項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並以書面或到庭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經當事人辯論,原審卻未為之,故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原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一相同,然依專利審查基準(下稱該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專利要件第四節進步性,第2-2-17頁的二、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之(3)之原則,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實具進步性,故原審判決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可專利要件之規定,故原審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按: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無非在求學術與實務結合,使行政法院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惟是否有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之必要,賦予行政法院裁量,並非所有案件均有徵詢之必要。本件舉發人提出之引證一揭露一外殼,具有一銜接裝置之基板,及具複數個開孔可供彈性地選擇插座固定裝置嵌入,用以連接不同種類之連接器之可拆裝式框板等構成,與系爭新型專利相同。雖引證一之插座係固定在框板上,為一體成型之結構,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可拆式框板不同,然此項差異只是習知技術的簡單轉用,故系爭新型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上述技術比對說明,堪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與引證一之構造相同,自無送請鑑定或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之必要,原審判決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系爭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且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甚為明確,自無司法院釋字第432號及第491號等解釋所稱「不確定法律概念」存在;而被上訴人為新型專利審核之專業主管機關,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新型專利之處分,亦無恣意行為存在。至於上訴人所引用本院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及91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係就個案為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另系爭新型專利與舉發引證案,其結構是否相同、系爭新型專利是否為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否具進步性等事項,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與法不合。綜上所述,原審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新型專利之處分與訴願決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訴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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